(2015)嘉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原香微、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GXX**的小型轿车沿嘉定区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路路口西侧约200米处,适逢朱凤林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过胜竹路,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车头撞击朱凤林,造成朱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相关监控录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