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戴德仁与韦红、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仁,韦红,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戴德仁。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红。被告韦英。原告戴德仁诉被告韦红、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律师、曹恒瑜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红、韦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9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继续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韦红向原告戴德仁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韦英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红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韦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红、韦英连带向原告戴德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韦红、韦英连带向原告戴德仁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22.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73元,由被告韦红、韦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友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