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泰东河路189号悠百佳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段某摆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内现金人民币50余元。2.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宝山路118号华联购物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摆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内现金人民币250余元。3.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西路107号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摆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建路69-5号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丙摆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而后,被告人张某乙一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338号奥润福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齐某摆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内现金人民币102元。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立功认定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