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少雄、黄某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谭剑波,梁子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黄少雄,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黄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黄某乙,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黄某丙,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黄灏,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上述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的法定代理人:黄少雄,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所地德庆县,是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的父亲。原告:何荣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梁伟球,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上述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的委托代理人:庄国伟,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游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被告:谭剑波,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所广东省高要市,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梁子佳,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系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谭剑波、梁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少雄及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的委托代理人庄国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被告谭剑波、被告梁子佳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诉称:2015年4月16日18时40分,被告谭剑波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65线(悦怀线)由永丰镇往荔枝岗方向行驶,与何素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何素珍倒地并被货车后轮碾压,造成何素珍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经德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剑波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素珍不承担责任。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少雄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何素珍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4名子女,分别是本案的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黄灝,均尚未成年。本案原告何荣新和梁伟球是何素珍的父母,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收入来源。受害人何素珍生前对未成年子女和年老父母都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何荣新和梁伟球共有4个子女,除何素珍外,还有其他三位均已成年。原告黄少雄一家从2006年5月起一直在德庆县德城镇生活居住,并于2012年11月18日在德城镇购买了自住的房产。原告黄少雄夫妻多年一直从事摩托车维修服务,学龄子女在德城镇入学读书。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后事,原告以及亲朋好友还发生了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实际费用。被告谭剑波是受雇开车,被告梁子佳作为车主应对受雇司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货车方已经预付了3万元给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共1447224.1元,详见计算清单。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下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公司承担赔偿限额100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剑波和被告梁子佳承袒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37224,1元,扣减已付的3万元,仍需赔偿307224.1元。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交警主持调解,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优先赔偿;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谭剑波和被告梁子佳在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仍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37224.1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由被告谭剑波和被告粱子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03-1700:—2016-03-1700:,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司答辩如下:(一)丧葬费没有异议;(二)死亡赔偿金应按最新公布赔偿标准30192.9元/年计算,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包括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等六人,其中何荣新、梁伟球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其他人按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黄灏城镇居民标准22171.9元/年计算。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8年、8年、15年、18年、17年。第1-6年6年间每年累计为22171.9×1/2+22171.9×1/2+22171.9×1/2+22171.9×1/2+10043.2×1/2+10043.2×1/2=54387元,因每年扶养费大于22171.9元,最高按22171.9元计算;第7-8年2年间每年累计为22171.9×1/2+22171.9×1/2+22171.9×1/2+10043.2×1/2+10043.2×1/2=43301.05元,因每年扶养费大于22171.9元,最高按22171.9元计算;第9-15年7年间每年累计为22171.9×1/2+10043.2×1/2+10043.2×1/2=21129.15元;第16-17年2年间每年累计为10043.2×1/2+10043.2×1/2=10043.2元;第18年为10043.2×1/2=5021.6元;综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8年+21129.15元×7年+10043.2元×2年+5021.6元×1年=350387.25元;(四)精祌抚慰金30000元以内合理;(五)交通费500元合理;(六)住宿费依据不足,原告黄少雄在德庆县城有固定居所,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七)误工费4200元过高,按3人7日计算,30192.9元/年÷365天×7天×3人=1737元。三、我司不是侵权人,也从没有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诉讼非我司引起,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辩称:一、粤H×××××号车在我司购买车商业险10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04-1000:—2016-04-1000:。原告未提交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和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标的车为营业货车),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H×××××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Z5N2CD3XDB020368,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谭剑波在该次事故中驾驶经检验刹车不及格、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标的车。根据标的车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小节: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及格的,我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丧葬费合理。(二)死亡赔偿金。原告尚未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销户证明等,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死亡三证并核验是否属实。(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六人的,年赔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法院分段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我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五)交通费、住宿费未见任何有效地发票或其他证据,我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六)误工费未见任何相关证据,对此我司不予认可。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谭剑波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梁子佳辩称:一、由于本案己购买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本案何素珍无证驾驶以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我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16000元的诉讼费、3000元尸检费,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四、丧葬费,我己支付3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应赔付款中扣减。五、死亡赔偿金,虽然何素珍在城镇购买房屋,但并无办理居住证,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原告提供的居委证明、德城派出所的工作证明(2006年5月起)与黄少雄经营德庆县好实力摩托车维修部的登记情况(2014年12月25日登记)存在明显矛盾,对于有明显矛盾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法院不应当采纳,故原告无证据证明何素珍在城镇有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法院应当按照其户籍标准即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六、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被抚养人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第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由于被抚养人为数人,其总额不应当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付额。七、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的另一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当支持。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无法证明该损失,且该项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恳请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九、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40分,谭剑波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65线由永丰镇往荔枝岗方向行驶至80公里250米处,在驾车超越前方同方向由何素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位置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边倒后镜及车身发生碰刮致何素珍倒地并被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何素珍当场死亡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谭剑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经检验该车刹车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左侧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何素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经检验该车灯光和制动不合格)及尚未登记依法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但在此事故中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谭剑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素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何荣新(1953年9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与妻子梁伟球(1952年3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何济权、何济昌、何灶芳及受害人何素珍,何济权、何济昌、何灶芳均已成年。黄少雄与何素珍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共生育子女四个,分别为女儿黄某甲(2003年3月4日出生)、女儿黄某丙(2005年4月4日出生)、女儿黄某乙(2005年4月4日出生)、儿子黄灏(2012年4月6日出生)。黄少雄与何素珍于2012年11月18日购买了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朝阳西路98号第二幢201单元,黄少雄于2006年起在德庆县德城镇经营摩托车维修部,女儿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均在德城镇小学读书。又查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UZ121CTP15B091927S,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号为AGUZ121ZH915B091964G,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再查明:谭剑波与梁子佳是雇佣关系,肇事发生时谭剑波为梁子佳工作。梁子佳垫支了赔偿费用46000元给原告,垫支了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户口簿、企业信用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肇德法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结婚证、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被告梁子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收条、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12×6),原告主张29672.5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因受害人何素珍在德城镇购买有房屋,和其丈夫在德城镇经营摩托车维修工作,生活、居住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进行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请求有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赔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视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该《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很明显其指向的是“扶养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就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从《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虽然釆用的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但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到底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消费支出标准?若按两个标准计算是根本无法考量“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很显然,“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并列时只能釆用一个标准,也就只能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以扶养人的身份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才可避免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其城镇或农村身份不同一时,出现年最高赔偿限额无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告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一般地区24150.60元”的规定,按上条文理解,不论被扶养人有多少人,总之每一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过24105.60元,故本案被扶养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六人相加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4105.60元。根据上列六人的年龄,以24105.60元/年分另计算黄某甲(5年+11个月=5.916年)、黄某乙(8年)、黄某丙(8年)、黄灏(15年)、梁伟球(16年+11个月=16.916年)、何荣新(18年+5个月=18.4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黄某甲5.916年×24105.60元/年÷6=23768.1216元黄某乙23768.1216+[(8-5.916)×24105.60÷5]=33815.33568元黄某丙23768.1216+[(8-5.916)×24105.60÷5]=33815.33568元黄某乙33815.33568+[(15-8)×24105.60÷3]=90061.73568元梁伟球90061.73568+[(16.916-15)×24105.60÷2]=113154.90048元何荣新1131**.90048+[(18.416-16.916)×24105.60÷1]=149313.30048元上述6人共443928.7296元。由于何素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由赔偿义务人谭剑波承担黄某甲23768.1216元;黄某乙33815.33568元;黄某丙33815.33568元;黄某乙90061.73568元;梁伟球113154.90048元;何荣新1493**.30048元。由于梁伟球、何荣新生育四个子女,另三子女则应承担:梁伟球113154.90048×3÷4=84866.17536元何荣新1493**.30048×3÷4=111984.97536元何素珍只承担其父亲何荣新、母亲梁伟球生活费的1/4,即梁伟球113154.90048÷4=28288.73元何荣新1493**.30048÷4=37328.33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还有其他扶养人黄少雄,何素珍只承担其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生活费的1/2,即黄某甲23768.1216÷2=11884.06元;黄某乙33815.33568÷2=16907.67元;黄某丙33815.33568÷2=16907.67元;黄某乙90061.73568÷2=45030.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在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赔偿总额443928.7296元不应改变。梁伟球、何荣新少得部分,即另三个子女作为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28288.73元+37328.33=65617.06);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少得的部分,即黄少雄作为扶养人应担的部分(11884.06+16907.67+16907.67+45030.87=90730.27元),应作为余额在所有被扶养人之间进行再分配。即各被扶养人余额再他配=各被抚养人初步所得生活费用×余额/赔偿总额:黄某甲余额再分配23768.1216÷443928.7296×156347.33=8370.90元;黄某乙余额再分配33815.33568÷443928.7296×156347.33=11909.43元;黄某丙余额再分配33815.33568÷443928.7296×156347.33=11909.43元;黄灏余额再分配90061.73568÷443928.7296×156347.33=31718.86元;梁伟球余额再分配113154.90048÷443928.7296×156347.33=39852.04元;何荣新余额再分配149313.30048÷443928.7296×156347.33=52586.68元。各被扶养人最后所得生活费=受害人应承担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份额+余额分配额:黄某甲最后所得生活费11884.06+8370.90=20254.96元;黄某乙最后所得生活费16907.67+11909.43=28817.10元;黄某丙最后所得生活费16907.67+11909.43=28817.10元;黄灏最后所得生活费45030.87+31718.86=76749.73元;梁伟球最后所得生活费28288.73+39852.04=68140.77元;何荣新最后所得生活费37328.33+52586.68=89915.01元。以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生活费共312694.67元。原告主张何荣新1084**.2元、梁伟球102448.8元、黄某甲主张72316.80元、黄某乙主张96422.40元、黄某丙主张96422.40元、黄灏主张180792元均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何素珍死亡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1800.00元(9人×2次×100元/次),原告主张4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确认;6、误工费,交强险条例误工费所指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本人,故本案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主张4200.00元误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7、尸检费3000元(该款原告垫支)。以上合计为103914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谭剑波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谭剑波肇事时是为被告梁子佳工作,故应由被告梁子佳负责赔偿,而被告梁子佳为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梁子佳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子佳为原告垫支了费用49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不合格,应按免责条款免赔的问题,因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约定该条款时,对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概念具体内函及其外延,以及不依已经确定的内函及其外延驾驶机动车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约定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尽了相关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即被告梁子佳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谭剑波、梁子佳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的经济损失共1039141.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经济损失110000.00元,扣除被告梁子佳垫支的4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的经济损失6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范围10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经济损失929141.17.0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四、驳回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7.5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9597.51元,由原告黄少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灏、何荣新、梁伟球负担689.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42元,由被告梁子佳负担789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