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青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从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包了青川县黄坪乡文寺坝居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为结算工程款,陈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30日共计四次在成都通过他人以254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46万元。此后,陈某某将4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给了青川县水务局结算,造成国家损失税款133086.00元。经广元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该4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均系假发票。案发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33080.00元,滞纳金68554.91元,罚款62238.00元,合计263878.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妻子正处于哺乳期,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开庭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物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书证青川县地方税务局转办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完税证明、滞纳金缴纳依据、罚款缴纳依据、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柳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常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通过汉通控股集团补缴税款、滞纳金、预交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妻子正处于哺乳期,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判处,与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俊人民陪审员 赵兴全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