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银,1998年1月13日,生育次女陈小某,2000年2月8日,生育三女李某虹。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一直忍让。2006年因投资煤矿双方从信用社贷款20多万元,目前还欠信用社90000元未清偿。2011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去劝架反而伤了手腕。被告游手好闲,不思进取,无缘无故辱骂被告,毫无一点家庭责任感。2014年原告到西安打工,双方互不往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家庭的一切开支和两个女儿的上学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支撑,而被告却不问不管,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已成年,对婚姻有清楚的认识,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养育三个女儿,双方相敬如宾关系一直很融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对原告处处关照,如有矛盾也会选择忍让。被告为了整个家庭还曾外出打工,并非原告所说的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双方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8年7月8日,双方在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先后生育三女,长女李某银(生于1989年9月12日),次女陈小某(生于1998年1月13日),三女李某虹(生于2000年2月8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即以双方分居未在一起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六组的一处荒滩及该处荒滩上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双方共同债权有:借给王某丽20000元、借给王某荣120000元。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9万元未清偿。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3、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证明了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情况;4、证人陈小某、李某虹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5、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余年,且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婚后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家庭经济条件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家庭经济状况有所变化。双方更应懂得珍惜这段感情。双方若能从整个家庭出发,互谅互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杰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