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岑起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154号罪犯岑起,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鞍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岑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辽刑三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对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8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9年2月1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辽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7月1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辽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现刑期至2030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岑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岑起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岑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岑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