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祥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锦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洁梅,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祥桂。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敏公司)及第三人王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芳燕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莉、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莉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磊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唐启腾,被告(反诉原告)佳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佳敏公司于2013年起进行商贸往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先由原告向被告佳敏公司发送货物,被告佳敏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佳敏公司发送电脑网卡、机箱、显示屏、硬盘等价值145837元货物,由被告佳敏公司工作人员林玉明、梁莹、王祥桂等签收。被告佳敏公司签收并实际使用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3月2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佳敏公司不承认第三人王祥桂系其公司员工,并认为王祥桂签领原告的货物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准予。现原告重新起诉,为查清案件事实,特将王祥桂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837元;2、被告佳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佳敏公司辩称,原告磊硕公司销售的希捷硬盘不是原厂生产,佳敏公司经客户投诉反映及向希捷硬盘生产厂家查询,发现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所销售的希捷硬盘非原厂生产,造成佳敏公司及佳敏公司客户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卖方尚不具备请求佳敏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第三人王祥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敏公司反诉称,磊硕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所供给佳敏公司的希捷硬盘非原厂正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佳敏公司多个客户停业。经佳敏公司查询,发现磊硕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前所供给佳敏公司的希捷硬盘均非原厂正品,多次与磊硕公司协商,要求更换货物,并要求其承担售后服务发生的费用,赔偿客户经济损失,磊硕公司口头答应,但不愿签订书面协议,并以找供应商为由推脱。故成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磊硕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佳敏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反诉被告磊硕公司承担。原告磊硕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佳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磊硕公司向佳敏公司销售显示器、主板、机箱、硬盘等电脑配件,双方以佳敏公司先签收货物再向磊硕公司付款的方式进行电脑配件买卖。磊硕公司提交十八份《磊硕公司销售出货单》证明其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共向佳敏公司销售的货物货款总额为145687元。但佳敏公司收到货物后,以磊硕公司在该期间内销售的222个希捷台式机硬盘不是原厂正品,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该222个希捷台式机硬盘货款共计123074元,其中内存为2T的197个,内存为3T的25个。磊硕公司曾于2014年初将佳敏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后该(2014)青民二初字第585号案以磊硕公司撤诉结案。经庭审调查,佳敏公司对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内磊硕公司所供给的除希捷台式机硬盘外的其他货物的质量均无异议,佳敏公司确认欠付无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为22613元。此外,磊硕公司提交《南宁哈德销售出货单》六份及《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代理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其所供给佳敏公司的希捷台式机硬盘等相关电脑配件是从南宁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购买以及南宁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是希捷硬盘的生产厂家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的事实。其中,《南宁哈德销售出货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南宁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销售给磊硕公司希捷2T硬盘230个,3T硬盘24个。其中,2T硬盘的单价有以下几种:522元、519元、515元、521元;3T硬盘的单价为762元。该《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代理授权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南宁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为希捷台式机硬盘特约经销商,授权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佳敏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磊硕公司供给的希捷台式机硬盘全部销售完毕,并提交《星网视易娱乐KTV点播系统购销合同》三份及三份合同相应的《索赔函》、《关于停业损失赔偿事宜的函》、《商函》、《收据》以及现金日记账、《客户服务验收单》24份,拟证明磊硕公司提交的希捷台式机硬盘存在质量问题,且销售给其客户后,其客户在使用的过程当中发现硬盘导致电脑系统经常出现故障,造成佳敏公司向其客户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其中,现金日记账仅提交了三页。《索赔函》、《关于停业损失赔偿事宜的函》、《商函》分别是由钦州市歌潮娱乐有限公司、南宁市歌迪纯娱乐城、广西南宁助力娱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均为佳敏公司安装的星网视易点播系统因主机硬盘问题经常出现故障,导致安装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而无法正常营业,要求佳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佳敏公司对案涉磊硕公司提供的希捷台式机硬盘是否为原厂正品及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该院不具备对计算机硬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技术能力与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未能完成。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佳敏公司、磊硕公司,于20日期限内提供具有相关资质可接受本案司法委托事项的机构予以选取,但指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能提供。另查明,希捷台式机硬盘的生产厂家为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磊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敏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磊硕公司提供的《磊硕公司销售出货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且佳敏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磊硕公司提供的除希捷台式机硬盘之外的其他电脑配件货物的货款为22613元,佳敏公司对欠付该部分的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22个希捷台式机硬盘的货款问题。磊硕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佳敏公司提供了原厂正品且符合质量规定的硬盘。佳敏公司则辩称磊硕公司提供的货物非原厂正品,且存在经常导致电脑系统故障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之规定,出卖人还应当向买受人交付产品有关的单证和资料。具体到本案中,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明确约定须交付希捷台式机硬盘的原产地证明、出厂合格证书、原厂产品说明书,但结合产品的性质、产品的交易目的和合同的交易习惯,磊硕公司作为产品的供方有义务交付希捷台式机硬盘的相关单证资料。但磊硕公司提供的《南宁哈德销售出货单》、《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代理授权书》,仅能证明磊硕公司的进货商南宁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是希捷台式机硬盘生产商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的事实,不能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期间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磊硕公司出售的希捷台式机硬盘是从具有授权资质的经销商处所购买。此外,磊硕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供给佳敏公司的希捷台式机硬盘是原产正品。据此,应当认定磊硕公司未依约向佳敏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由于磊硕公司未依约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故其要求佳敏公司支付希捷台式机硬盘货款的诉请,缺乏依据。但结合本案佳敏公司已将磊硕公司供给的希捷台式机硬盘全部转售完毕并获有利益的实际情况,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佳敏公司应当按照磊硕公司购买希捷台式机硬盘的成本价将该货款支付给磊硕公司。根据磊硕公司提供的《南宁哈德销售出货单》记载,磊硕公司从南宁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2T硬盘的单价为522元、519元、515元、521元四种,购买3T硬盘的单价为762元。据此,对磊硕公司2T硬盘的成本价采均价519元,3T硬盘成本价采762元。综上,佳敏公司应向磊硕公司支付希捷台式机硬盘货款121293元(121293元=519元×197个+762元×25个)。故,佳敏公司应向磊硕公司支付货款143906元(143906元=121293元+22613元)。关于佳敏公司要求磊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佳敏公司主张其因磊硕公司销售的希捷台式机硬盘导致其转售后向客户现金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提交《收据》、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证明该赔偿款的实际支出。对此本院认为,佳敏公司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仅有三页,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其亦未能提交完整的账簿证实该三页记账内容的真实性,且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公司现金出账的情况下,应附有相应的会计凭证,但佳敏公司均未能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赔偿款的实际支出,故对该三页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佳敏公司仅凭《收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佳敏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但结合前述磊硕公司供给佳敏公司的希捷台式机硬盘不是原厂正品的事实,且根据《索赔函》、《关于停业损失赔偿事宜的函》、《商函》记载的内容可知,佳敏公司因转售非原厂正品的希捷台式机硬盘应有合理的支出维修款或是赔偿损失款。至于佳敏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合理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及责任的承担,综合本案案情,故本院酌定佳敏公司支出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磊硕公司应按照该金额赔偿给佳敏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0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3216元,由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2元,由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广西南宁磊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