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平,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杨建平来到南岸区南坪西路建玛特14-14号小旅馆内,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被害人万某、游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玩耍,并留宿于该房间内。次日8时许,被告人乘同住一屋的万某、游某某熟睡之机,将万某放在床头柜上TCL牌手机(型号为Y910)以及游某某放于枕头下VIVO牌手机(型号为X5L)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杨建平以400元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073元。2015年7月7日,本区民警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杨建平押解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建平如实供述本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购买发票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案漏罪,且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建平退赔被害人万某、游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