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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与吴树恒、魏崇田、魏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吴树恒,魏崇田,魏于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负责人张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恒,男。委托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崇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于喜,男。委托代理人魏崇田,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树恒、魏崇田、魏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树恒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魏崇田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700.14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00分许,在新乡市新乡学院北门,魏于喜驾驶豫GCG5**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吴树恒相撞,造成了一方车损,吴树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于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树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树恒于2014年10月30日在新乡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吴树恒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用5170.14元。经查明:魏崇田为吴树恒垫付费用1210元,吴树恒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费用。且魏崇田先行支付吴树恒1260元。又查明:魏于喜驾驶的豫GCG5**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延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崇田是案涉车辆豫GCG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于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树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魏崇田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给吴树恒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延津公司对吴树恒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于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认吴树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5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吴树恒实际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误工费以吴树恒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2439.8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吴树恒发生事故至出院共计11天(出院证与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应以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准,故误工时间为吴树恒的实际住院天数11天),误工费为11349元(22439.84元/÷21.75×11=11349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冯秀英于吴树恒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标准,吴树恒实际住院11天,护理费为1618元(3500元÷21.75×11=1770元);根据吴树恒的护理人员往返北京的情况及吴树恒的住院情况,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因吴树恒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吴树恒并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住宿费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延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树恒医疗费5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1349元、护理费17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254.14元。因魏崇田为吴树恒垫付的1210元的费用不包括在吴树恒的诉讼请求中,且魏崇田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费用,不予处理。因魏崇田已先行支付吴树恒1260元,故人民财险延津公司在赔付吴树恒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魏崇田。对于吴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津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树恒各项损失17994.14元;二、驳回吴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魏于喜负担370元,吴树恒负担572元。为简便手续,吴树恒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上诉称:吴树恒于原审时提供的吴树恒及护理人员冯秀英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不应采纳,原审据此支持吴树恒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9597元。吴树恒答辩称:新民诉法解释2015年2月份开始实行,吴树恒提交证据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崇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于喜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吴树恒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树恒于原审时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单为该公司出具,且有证明出具人康红华及单位负责人张建军签字;2、北京九方拓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树恒于原审时提交的其护理人员冯秀英护理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单为该公司出具,且有证明出具人张波及单位负责人刘剑签字;3、吴树恒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吴树恒误工期间工资扣发情况。人民财险延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1、2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树恒的工资收入情况。魏崇田及魏于喜对以上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1、2份证据材料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有证明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与原审时吴树恒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第3份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与原审时吴树恒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魏崇田、魏于喜提交门诊票据2张,证明魏崇田、魏于喜为吴树恒垫付医疗费910元。人民财险延津公司对该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吴树恒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不包含该910元。本院认为,吴树恒对该2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系魏崇田、魏于喜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垫付费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魏崇田、魏于喜为吴树恒垫付医疗费9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吴树恒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与其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证明其误工期间及护理人员冯秀英护理期间工资实际扣发、减少的事实,故吴树恒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审并无不当。魏崇田、魏于喜垫付的910元医疗费应由人民财险延津公司在应赔偿吴树恒损失数额中扣除后返还魏崇田、魏于喜,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延津公司赔偿吴树恒各项损失共计17994.14元,扣除910元,则人民财险延津公司还应赔偿吴树恒各项损失共计17084.14元,将魏崇田、魏于喜垫付的910元直接返还给魏崇田、魏于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崇田、魏于喜垫付的91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树恒各项损失共计17084.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