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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侮辱他人于2014年3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州市龙文区荣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溪花园东门路段,与对向林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之后又与对向夏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陈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2015年3月12日,陈某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陈某赔偿林某、夏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行车路线图等书证;被害人林某、夏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5)200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