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邹伟、刘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邹伟,刘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住长沙市。被告邹伟,男,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刘芬,女,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邹伟、刘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邹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伟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每月被告邹伟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邹伟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邹伟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邹伟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29609.48元,被告邹伟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邹伟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邹伟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租金逾期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邹伟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邹伟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邹伟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邹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邹伟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329609.48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1200元,合计390809.48元;3、确认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邹伟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邹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邹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芬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刘芬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邹伟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业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为履行与被告邹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已向被告邹伟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邹伟应交付的首期款即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邹伟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邹伟拖欠原告融资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邹伟、刘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芬对被告邹伟履行本案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8、《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融资公司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邹伟、刘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XX、刘芬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有关证据间相互印证或佐证,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租赁支付表》等。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邹伟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被告邹伟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在被告邹伟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原告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邹伟同意原告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被告邹伟计收违约金。《租赁支付表》载明:起租日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每台起重机于每月的第5日均给付租金11865.66元。租金本金为765000元,765000元的8%为61200元。租赁物总价值为9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被告邹伟芬别于2012年5月9日、15日签收了上述租赁设备。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被告XX已拖欠到期租金329609.48元。2015年4月,原告就此向被告邹伟催告,被告邹伟在承诺期限内未偿还欠款。被告刘芬与被告邹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芬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邹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公司与被告邹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邹伟取得租赁物后,未全面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伟给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邹伟返还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同时,被告邹伟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在实际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若被告邹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芬与被告邹伟系夫妻关系,自愿承诺对被告邹伟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与被告邹伟共同偿还,对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刘芬对被告邹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伟、刘芬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伟、刘芬承担可能发生的与本案强制执行有关的费用,待执行中处理。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邹伟、刘芬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和融资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因融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伟、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伟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X0000763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邹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未还租金329609.48元(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1200元,合计390809.48元;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邹伟的租赁物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639、1012TC01202783)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被告邹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邹伟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四、被告刘芬对被告邹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7元,减半收取8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28元,由被告邹伟、刘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