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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令狐某琦诉��某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令狐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幸某某,女,汉族,1978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系幸某某之母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被告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结婚,2003生育一子,婚后5年由于被告幸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经遵义县精神病医院、綦江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得到了控制,去年的冬天店里有点忙,回家晚了些,当我回到家的时候发现屋里全是煤气,被告在家里睡了,情况相当危险,我为了要支撑一个家庭,照顾孩子,我实在是没的精力来照顾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以前被告在桐梓开理发店都是好的,和原告在一起之后,又吵又打的导致被告心理有些创伤,所以才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是因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提出离婚的,坚决不离婚。原告令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拟证明孩子出生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证据。原告令狐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认可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5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3日生育子女令狐某甲,男;2011年8月29在桐梓县民政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幸某某在4年前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证明现在被告幸某某的精神状况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充分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令狐某某要求与被告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令狐某某要求与被告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智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