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04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7日生长女刘婉莹,2007年10月12日生次女刘婉玉,两个小孩均在原告处。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打,性格差异较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和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泗县上海商贸城10#楼504室的房产及银行存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产权人李某位于泗城镇上海商贸城10#楼504室的房屋,产权面积114.49平米,产权证号00017426,共有人为:刘某。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后并恋爱,200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7日生长女,2007年10月12日生次女,两个小孩均在原告处。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