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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俊民与郑红伟、赵善茹、刘红军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民,郑红伟,赵善如,刘洪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安俊民,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被告郑红伟,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被告赵善如,又名赵善茹,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生。被告刘洪军,又名刘红军,男,汉族,1955年2月6日生。原告安俊民诉被告郑红伟、赵善茹、刘红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民、被告赵善茹、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俊民诉称:2012年3月30日,赵善茹、刘红军郑红伟一块来找我,赵善茹说,他们三人做生意需要钱,想借点钱,三个月归还,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未能给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善茹、刘红军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赵善茹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郑红伟来找我借点钱,因我与安俊民是朋友,就找到安俊民借钱,安俊民要担保人,郑红伟就找刘红军做担保人,约定利息5分,安俊民让我在借条上签名,说是让我帮忙找人,不让我还钱。原告起诉说我们一起做生意借的钱,是不对的。被告刘红军辩称:一、我是杨村煤矿职工,近两年才退休,没有逃避原告,并积极帮助联系郑红伟从来没有逃避责任之说;二、郑红伟妻子说原告的钱于2013年6月底分三次(五千、一万三、一万七)还给了原告。还款账号是原告提供的王小芬工行卡号6222081713000232086。其中五千的打款凭据还在,另两笔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三、借款时约定六个月还款,中间郑红伟陆续还款,原告也一直没有找我,已过去快三年,我和另一担保人是否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四、郑红伟还欠我几千元钱,我和他是同事。原告安俊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赵善茹、刘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凭证及其他材料一组。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凭证一组。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郑红伟向原告安俊民借款35000元,被告赵善茹、刘红军是担保人。安俊民向郑红伟提供王小芬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713000232086,2013年6月24日、26日郑红伟托其妻弟赵京周向该卡号汇款13000元、17000元两笔,同年6月27日郑红伟向该卡号汇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安俊民撤回对被告郑红伟的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被告赵善茹、刘红军为担保人,但原告安俊民在2015年6月4日陈述认可二被告为担保人,据此本院认定郑红伟为借款人,赵善茹、刘红军为担保人,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等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善茹、刘红军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郑红伟已偿还借款35000元,由原告安俊民为郑红伟提供的王小芬银行卡号的手机短信及郑红伟、赵京周汇款的银行凭证为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被告赵善茹、刘红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安俊民对王小芬银行卡几笔汇款来源的多种陈述意见,证明原告安俊民不能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在新证据出现时,又不能自圆其说,安俊民的辩解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安俊民撤回对被告郑红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俊民对被告赵善茹、刘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平华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