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洋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庭长 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周洋,无职业。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4号。负责人:潘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洋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此外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克扣原告2014年11月部分现金提成工资,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双倍工资47955.64元;2、被告为原告开通社保卡、公积金卡并补缴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五险一金;3、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双十一期间派件提成工资1671.00元和12月份的工资;4、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11月份生活补贴工资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409.9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周六、周日、中秋节、国庆节共33天的加班费15168.72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员工的不满半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费7075元;8、被告支付原告双十一期间13号到22号每一天的加班费;9、被告支付原告12月1号的收件提成;10、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的补偿金;1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加班费的补偿金;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作证、工资存折、11月份的存折工资条、仲裁庭审录音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发给原告每个月不含加班费的部分工资;证据二、被告领导2份录音、三位职工录音和一位职工工资流水账号各1份。证明双十一期间每个快递员每投递一件快递代办点不做特殊处理的提成为2元,原告11月份未发500元的补贴和300元的补贴;证据三、原、被告通话的电话详情单1份。证明5份通话录音的完整性、确定性。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邮递员工作性质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约定没有底薪,收入由经办的邮件数决定。原告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未完成被告规定的工作,屡次遭客户投诉,还拒绝体检,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被告已将每月的工资及相关补贴足额发放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签订,且工作中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制度的情形;证据二、员工管理办法1份。证明被告明确要求揽投员在投递、收寄邮件时不得违规收寄、挂靠;证据三、快件签收记录2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未将邮件直接交付收件人,签收显示为他人收;证据四、《洪山分公司二零一四年员工薪酬分配方法》、公式照片、《关于王华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劳动合同》、客户代表计件工资表各1份。证明:《洪山分公司二零一四年员工薪酬分配方法》经过洪山区公司经理曾显朋的签字且已公示,公司员工的薪酬制度应当按照此办法执行;证据五、补贴发放通知及补贴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2014年双十一加班的补贴发放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周洋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周洋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客户协商过,并无不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休假;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到900余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周洋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不含加班费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所反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在质证时未否认补贴金额,但认为只收到900余元,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洋于2014年8月13日到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在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件1元,被告按照其当月快件递量计算工资报酬。2014“双十一”期间,被告出台了快件投递补贴政策,对投递员在11月13日至22日期间投递的快件给予额外现金补贴。原告在此期间投递快件989件,按每件补贴一元的标准应得补贴989元;投递到南湖代办点的快件745件,按每件补贴0.20元的标准应得补贴149元,共计11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89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因对有关经济补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双十一期间的快件补贴差额208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717.40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原告2014年8月工资为1410.60元,9月工资为3453.70元,10月工资为3619.20元,11月工资为4192.70元,9月、10月工资中含中秋节加班费150元、国庆节加班费300元;原告离职前正常平均工资为3293.9元[计算标准为:(1410.60元/月÷13天×21.75天/月+3453.70元+3619.20元+4192.70元-450元)÷4=329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用工的次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717.39元(计算标准为:3453.70元/月÷21.75天/月×12天+3619.20元+4192.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双倍工资47955.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开通社保卡、公积金卡并补缴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补办、补缴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双十一期间提成工资为11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89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提成工资1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十一派件提成工资16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月生活补贴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409.9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68.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工作性质为计件定酬,且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金7075元的诉讼请求,虽因原告自行申请辞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的离职前平均工资1646.95元(计算标准为:3293.9元/月×0.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十一期间13日到22日每一天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的收件提成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加班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17.39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洋提成工资149元;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6.95元;四、驳回原告周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倪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