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尤贵霞与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马永清王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贵霞,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马永清,王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尤贵霞,女,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温泉县。被告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农五队。法定代表人马红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永清,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被告王云云,女,汉族,1952年1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原告尤贵霞诉被告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市永盛砖厂)、马永清、王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贵霞、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义、被告王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贵霞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马红义、马永清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7440元,并以博乐市个体永盛砖厂作为抵押,被告马红义、马永清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博乐市永盛砖厂公章,王云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尤贵霞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267840元。被告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王云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2012年7月,博乐市永盛砖厂法定代表人马红义及马永清向原告尤贵霞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3分,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尤贵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拟证实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及被告马永清欠原告248000元未偿还,被告王云云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每月3.3分,利息为267840元,被告王云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及王云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48000元为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2013年3月24日,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法定代表人马红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实2012年7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因三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法定代表人马红义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及王云云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借据上“借款人”三个字不是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法定代表人马红义书写的,落款“马红义”字样是马红义本人书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法定代表人马红义与马永清、王云云向原告尤贵霞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尤贵霞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尤贵霞现金248000元(贰拾肆万捌仟元正),每月利息7440元(柒仟肆佰肆拾元正),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农五队砖厂,博乐市永盛砖厂作为抵押”,下方有马红义、马永清、王云云签字,有博乐市永盛砖厂盖章,借据中“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尤贵霞后来自行书写,原被告未办理博乐市永盛砖厂抵押手续。借款248000元中48000元系三被告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3月24日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法定代表人马红义向被告尤贵霞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尤贵霞307520元(叁拾万零柒仟伍佰贰拾元正),每月9225元(玖仟贰佰贰拾伍元正)”,下方有马红义签字落款,该借据中借款307520元系因三被告未偿还2012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248000元,原被告重新计算利息后,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法定代表人马红义向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马永清、王云云欠原告尤贵霞借款2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博乐市永盛砖厂、马永清、王云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尤贵霞实际向三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剩余48000元系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尤贵霞亦无异议,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借款日期,无法确定该4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尤贵霞要求博乐市永盛砖厂、马永清、王云云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利息26784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59600元(200000元×6.65%×4÷12个月×36个月)。原、被告亦认可2012年7月24日借据中王云云落款签字前“担保人”字样系原告后来自行书写,被告王云云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马永清、王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贵霞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马永清、王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贵霞利息159600元;三、驳回原告尤贵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原告尤贵霞负担1357元,由被告博乐市永盛建筑用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马永清、王云云负担3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