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与韦秀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7栋1-1至1-6号、1-9至1-23号商铺。经营者韦罗界,委托代理人严雪,该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黎国文,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秀梅。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美乐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韦秀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记录。上诉人美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严雪、黎国文,被上诉人韦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乐购超市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同日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2月韦秀梅应休假4天,但韦秀梅仅休假3天,未休假1天;2014年2月1日、2日为法定节假日(春节),韦秀梅加班2天,美乐购超市支付韦秀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014年3月韦秀梅应休假5天,但韦秀梅仅休假4天,未休假1天。2014年4月韦秀梅应休假4天,已休假4天;2014年4月1日、2日为广西制定的节假日,韦秀梅加班2天;2014年4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清明节),韦秀梅加班1天。2014年5月韦秀梅出勤11天,应休假2天,韦秀梅已休假2天;2014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劳动节),韦秀梅加班1天。从2014年5月13日起,韦秀梅没有为美乐购超市提供劳动,美乐购超市已支付给韦秀梅至该日止的工资650元。2014年5月30日韦秀梅向美乐购超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鉴于2014年1月8日入职至今贵超市都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支付加班工资,为此特通知贵超市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韦秀梅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韦秀梅与美乐购超市2014年1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美乐购超市支付韦秀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美乐购超市支付韦秀梅2014年2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189.65元;美乐购超市支付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8.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延时加班工资1758.62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韦秀梅与美乐购超市存在劳动关系;二、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三、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5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5元;四、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5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58.6元;五、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5月13日期间休息日(星期日)加班工资275.86元;六、美乐购超市应加付韦秀梅2014年2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339.6元;七、韦秀梅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美乐购超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均认可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韦秀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500元。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美乐购超市提供《辞退书》拟证明由于韦秀梅不服从安排、顶撞上司、影响公司管理制度,故于2014年5月13日将韦秀梅予以开除。韦秀梅不认可《辞退书》,且《辞退书》上并无韦秀梅签字确认。因美乐购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故该院不采纳美乐购超市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因美乐购超市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韦秀梅于2014年5月30日向美乐购超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解除与美乐购超市的劳动关系。美乐购超市称其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加盖的印章显示提交人即为美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故该院对美乐购超市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韦秀梅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与美乐购超市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满6个月,故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1500元/月×0.5个月)。关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以调休的方式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美乐购超市称已经安排韦秀梅调休,故无需支付韦秀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此该院不予采纳。韦秀梅在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1-2、5日、2014年5月1日加班,共加班6天,韦秀梅仅获得加班费200元,美乐购超市应支付给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1.4元(1500元/月÷21.75天×300%×6天-200元)。因韦秀梅认可仲裁裁决,故美乐购超市应支付给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5元。关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韦秀梅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韦秀梅延时加班共计17天,则美乐购超市应支付给韦秀梅延时加班工资1758.6元(1500元/月÷21.75天×150%×17天)。关于2014年1月17日至5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4年2月、3月韦秀梅在休息日未休假共计2天,则美乐购超市应支付给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5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1500元÷21.75天×200%×2天)。关于2014年2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的问题:美乐购超市称韦秀梅为了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未与美乐购超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美乐购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美乐购超市未与韦秀梅签订劳动合同,美乐购超市应加付韦秀梅2014年2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339.6元(1500元/月÷21.75天×10天+1500元/月×2个月+650元)。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存在劳动关系;二、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750元;三、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34.5元;四、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758.6元;五、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5.86元。六、美乐购超市应支付韦秀梅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人民币433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美乐购超市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美乐购超市负担。上诉人美乐购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1月17日,韦秀梅入职美乐购超市工作。美乐购超市一再要求韦秀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韦秀梅为了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韦秀梅为了非法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责任应由韦秀梅自行承担,并应承担骗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因此,美乐购超市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2014年5月13日,韦秀梅因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影响美乐购超市员工制度和管理制度,美乐购超市将韦秀梅予以开除。因此,美乐购超市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3、韦秀梅上班时间有考勤记录,调休、补休也有记录,相关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美乐购超市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二、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韦秀梅加班每日均未满8小时,一审判决均以日而不是以小时计算相关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2014年1月17日至5月13日期间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美乐购超市不支付韦秀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4年1月17日至5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2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7958.56元。被上诉人韦秀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乐购超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上诉人美乐购超市与被上诉人韦秀梅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二、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韦秀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韦秀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韦秀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上诉人美乐购超市与被上诉人韦秀梅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韦秀梅于2014年5月30日向美乐购超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美乐购超市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美乐购超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韦秀梅主动提出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乐购超市主张系由于韦秀梅不服从安排、顶撞上司、影响公司管理制度,于2014年5月13日将韦秀梅予以开除,但美乐购超市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二、关于上诉人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韦秀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韦秀梅以美乐购超市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美乐购超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美乐购超市应当向韦秀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根据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以及韦秀梅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判决美乐购超市应向韦秀梅解支付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1500元/月×0.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韦秀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韦秀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美乐购超市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韦秀梅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天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韦秀梅的加班天数及月平均工资,并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确定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34.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7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乐购超市主张已足额支付了韦秀梅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美乐购超市主张不应当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确定,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根据美乐购超市与韦秀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确定韦秀梅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7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乐购超市主张已支付了韦秀梅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上诉人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韦秀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美乐购超市未按规定与韦秀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韦秀梅已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美乐购超市应加付韦秀梅2014年2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339.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乐购超市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由于韦秀梅在工作之后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未与美乐购超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美乐购超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美乐购超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晓代理审判员李颖代理审判员吴漫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黄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