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11号西南交通大学机械馆6楼12号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邢某某的黑色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联想T540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被害人蒋某的黑色联想G405S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藏匿在该馆2楼的垃圾桶旁边和1楼的杂物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逃离时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黄某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