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兆利诉陈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利,陈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653号原告于兆利,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陈杰,男,195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兆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杰(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上午6点多,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行驶在朝阳区×公园门口时,被告突然用脚猛踹原告车辆的左后部位,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当即报警,花家地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对此事予以解决。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修车的费用,原告只好自己将车开至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并花费修理费1600元,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所发生的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600元。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是2015年3月13日上午6点多,被告起床去×公园散步,在由北向南穿行人行横道过马路经过南侧辅路时,原告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人行横道路口,由于原告的方向是红灯,原告应停车而未停车,从被告身前抢行,把被告吓了一大跳,被告愤怒地踢了原告的车一下。原告下车辱骂被告,被告报警,民警把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家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载明:2015年3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报警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园门口,有人把车牌号为×××的车辆砸了一个坑。后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自行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3月13日上午,花家地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被告的笔录记载:被告称因原告驾驶车辆闯红灯,差点将其撞到,一生气踹了出租车左后侧一下。关于车辆损失,被告称原告说车辆左后侧被踹了一个坑,但其没有看到。询问原告的笔录记载: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为何踹其车,车辆左后侧被踹了个坑,原告否认闯红灯。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600元的维修发票,原告认可真实性,并提出原告修理费用过高。2015年8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空白维修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持该维修单前往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并在该维修单上填写了维修项目、时间、金额。其中维修项目为左后叶子板板金、左后叶子板喷漆。被告对此不认可,提出内容和日期均为后补的,且没有车牌号,无法确定维修的哪台车。被告提交大众4s店的证明,证明对×××车辆在其店维修的费用为6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提出在4s店维修耽误时间,在外面维修时间快,所以费用高。经询,被告不就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花家地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花家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原被告所作,能反映事发的基本情况。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左后部位受损、原告向派出所提出车辆左后部位受损的事实,再结合原告事后修车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有损害。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维修明细虽未反映具体的维修部位,但其后维修单位进行了明确并盖章,可以说明原告提交的票据系为维修因本次纠纷所导致的受损部位而产生的。被告虽提出维修费用过高,并提供了证明一份,但证明仅系4s店的维修报价,不能证明原告虚构了实际维修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就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维修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驾驶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系因被告踹车所致,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兆利修车费一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高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