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龙与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388号原告马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3条7号。法定代表人娄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润园8号楼8-3、8-4。法定代表人娄德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龙与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龙、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及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日艺通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我2013年6月3日入职娄德龙担任老板的公司,之前我一直认为该公司为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在诉讼中才知道还有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的存在,我认为自己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我担任电子商务部主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补助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实际也按该标准发放工资。2013年12月20日左右,公司告知我从下个月开始工资降至每月5000元,当时我说如果降薪就辞职,双方也就此达成一致,约定我于12月31日离职,但最后一个月工资没有发放。双方没达成一致,所以我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就未再上班。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6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曾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客户关系,后发展为朋友,原告曾向被告推销广告,原告本人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所代表的公司可能曾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但上述经济往来并不在涉诉期间。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直接追加为当事人,且我公司未参加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中,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名片、胸卡。名片上载有下列字样:“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马龙北京市朝阳区壹线国际蜂巢CBD传媒艺术工作区C8-18”;胸卡上载有下列字样:“龍日藝通马龙北京龍日藝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与被告店面总经理孟燕的微信记录、企业QQ记录、短信记录打印件。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公司无孟燕。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与该公司无关。3、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孟燕曾给原告发过一笔工资6150元。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公司没有在此时间内给原告汇过款。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未给原告汇过款。4、企业QQ资料打印件(只能在被告公司登录),证明被告QQ信息里有原告的名字malong。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具有更改的可能。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5、日常工作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内容。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有更改的可能。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6、微信、微博、网页电子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建立了微信群,其中登记的159XXXX****是原告在工作期间使用的手机号,微博上有原告的名字,“吾印坊”是被告的品牌,现在可以进入登记的入口,微博现在可以登录(原告当庭演示)。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7、笔记本,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中载有“娄德龍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孟艳红向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汇款6150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为孟艳红缴纳了社会保险。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娄德龙。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仅限计算机制作)广告;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办公用品、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经社保查询,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6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3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以龙日艺通文化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承办人曾前往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位于朝阳区四惠的注册地址送达传票,该注册地址属于蜂巢CBD艺术园区。经向园区其他商户了解,“龙日艺通”公司曾在园区内多次变更办公地点。最终,承办人在该园区地下车库找到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牌匾字样为“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称,孟艳红在其在职期间为副总经理,原告大部分工作均与孟艳红进行接洽,工作中称其为“孟燕”。原告曾在其他单位工作,后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娄德龙相识并长期保持联系,后入职娄德龙担任老板的公司,地址在位于四惠的蜂巢CBD艺术园区,主要工作内容为以电子商务方式销售产品以及手机壳、壁纸等的打印。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称孟艳红不是其员工。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称孟艳红曾为其员工,但现已离职,其不同意到庭;该公司在位于四惠的地下车库办公,法定代表人在二被告处均为执行董事,都持有股份。二被告均表示,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主要做广告等的设计工作,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主要做印刷工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名片、胸卡、微信记录、企业QQ记录、短信记录打印件、企业QQ资料打印件、日常工作记录打印件、微信、微博、网页电子打印件、笔记本、社保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娄德龙,且其为二被告的执行董事,在二被告处均持有股份,二被告具有多项相同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为关联公司。本案原告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印有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全称且地址位于朝阳区四惠的名片、印有“龙日艺通”字样的胸卡、来自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职员孟艳红的汇款记录、大量与二被告业务相关的工作记录、现场登录微博等网页以及聊天记录、笔记本等证据,且原告所述的工作地点与承办人在送达中找到的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同一园区,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存在混合用工,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二被告业务相近,其中没有任何一家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对其提供劳动的对象认识不清,导致其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起诉阶段仅针对被告龙日艺通文化公司,而未提及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过错在于二被告,故,虽然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因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的陈述。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认可孟艳红为该公司员工,但未能对孟艳红向原告汇款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孟艳红本人亦未到庭说明上述情况,故对被告龙日艺通印刷公司所述该公司与原告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间及数额由本院核定。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一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元,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六千元,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龙日艺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