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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善福与赵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福,赵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张善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赵其凤,居民。原告张善福诉被告赵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福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赵其凤偿还借款14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其凤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赵其凤(曾用名赵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1350000元,剩余12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形式分两次给付给了被告。原告汇给被告该笔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多次更换借条,故于2014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3、证人苏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聚义茶楼分两次借给了被告现金120000元,每次给了60000元。被告赵其凤未到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苏某证言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张善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赵其凤现金1350000元,当日,原告又分两次将现金120000元借给被告赵其凤。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更换借条,2014年8月8日,被告赵其凤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赵某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此钱不计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其凤又名赵某,该身份于2013年6月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其凤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善福借款本金1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其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