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18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元,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总裁。委托代理人:宋如康,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法务。委托代理人:彭洪庆,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法务。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羊城创意产业园3-08栋。法定代表人:李学凌。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诉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羊城创意产业园3-08栋,故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经本院现场送达时拍摄照片显示,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场所办公,该场所亦尚不具备办公条件。根据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广州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3-08栋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0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此外,经本院现场核实,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3-08栋系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目前除了客服部、网站部位于离上述场所两公里处的建中路外,其他主要办事机构都在上述场所。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3-08栋场所中还有多处机房,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系其使用的计算机设备存放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选择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属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意思自治范围,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3-08栋,根据上述规定,该地址为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由于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荣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