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保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保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新乡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敬,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保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民生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新乡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