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樊钲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刘某,樊某某,陈宗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建湖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居民,系被害人蒋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居民,系被害人蒋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丙,居民,系被害人蒋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居民,系被害人蒋某之母。原审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灯,居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保建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超载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森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南京路交叉口处,车辆右前部与沿南京路由北向南颜东富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蒋某死亡,另两位乘坐人颜玉轩、颜语晨受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和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建湖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又查明,2014年12月15日,建湖县沿河镇嵩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村村民刘某因女儿蒋某多年来一直在无锡打工,长期在外孙女颜某乙家中帮助照看小孩。”同年12月18日,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经走访调查刘某邻居,证实刘某最迟于2013年12月份居住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康城27幢405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另有一子蒋阿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建湖县沿河镇嵩仑村村委会的证明、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颜东富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某死亡,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刘某作为受害人蒋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建湖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90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166元)、丧葬费289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结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和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支持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建湖公司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为由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因其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投保单由被告人樊某某本人签名,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被告人樊某某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灯与被告人樊某某共同赔偿相关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刘某因近亲属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690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166元)、丧葬费289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997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建湖公司,以原审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及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颜东富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某死亡,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刘某作为受害人蒋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上诉人人保建湖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 审 判员 孙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