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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9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昊、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曾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分别出资2000元在达州市**镇商业街租赁他人门市开设赌博场所,由陈某某负责抽头,李某某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与向某某、曾某某负责凑场合和召集参赌人员。2014年5月12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曾某某先后在达川区河市镇商业街方某某的茶馆内及杨某某的门市内组织人员打“卡”(一种赌博方式)抽头,同时参与赌博,2014年5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河市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抓获,并依法扣押涉案赌资118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租用他人场地开设赌博场所,吸纳他人参赌,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在赌博活动中抽成分红,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曾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每人出资2000元开设赌博场所,由陈某某负责抽头,李某某召集参赌人员,向某某、张某某等人负责凑场合并召集参赌人员。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先后在达川区**镇商业街方某某的茶馆内及杨某某的门市内组织人员打“卡”(一种赌博方式)抽头,同时参与赌博。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它参赌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现金4562元,从向某某处查获现金41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现金1600元,曾某某处查获现金1580元。同时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犯赌博、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共计118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潘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方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分工明确,租用他人场地开设赌博场所,吸纳他人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