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高吉安,李洪邻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开芬,高吉安,陈尧,李祥明,李洪邻,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开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吉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尧。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祥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邻。诉讼代表人李洪邻,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再审申请人李洪邻等5人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邻等5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重庆市规划局渝规大渡口储备函〔2012〕0017号《土地储备函复意见》同意将上诉人房屋在内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同时,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据该复函意见办理了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李洪邻等5人房屋实施拆迁。因此,重庆市规划局渝规大渡口储备函〔2012〕0017号《土地储备函复意见》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李洪邻等5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重庆市规划局渝规大渡口储备函〔2012〕0017号《土地储备函复意见》,是上级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对下级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请示问题的复函,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拆迁许可、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行政行为。市政府认为该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洪邻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洪邻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邻、陈尧、高吉安、吴开芬、李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怡代理审判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