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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少云,行长。被告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郑成祥,董事长。被告郑成祥。被告薛团萍。被告郑晓玲。被告郭世春。被告郑成友。被告郑锦花。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09、910、911、912。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城建行)诉被告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日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日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城建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宝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整(970万),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宝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宝日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4-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宝日公司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和郭世春签订了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4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宝日公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成友、郑锦花与签订了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为被告宝日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2014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宝日公司发放一笔贷款即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整(970万),转存至被告宝日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宝日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由于被告宝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放款后多次逾期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宝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宝日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宝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拖欠贷款利息已达178729.5元。被告宝日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178729.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贷款人民币9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78729.5元(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为178729.5元,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时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2、被告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宝日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城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宝日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的身份情况;3、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人民币970万元);4、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42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和郭世春对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宝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5、2014年建宁蕉高自保字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郑成友、郑锦花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宝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6、《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4-1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7、《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宝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宝日公司至今未还的事实;8、《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打印单》及流水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970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333.05元,尚欠贷款本金96699666.95元,截止到2015年8月5日,拖欠利息825649.37元,拖欠催收复利32297.38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快递面单用于证明原告宣布被告宝日公司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因被告宝日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城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宝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整(970万),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4-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宝日公司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和郭世春签订了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4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宝日公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成友、郑锦花与签订了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为被告宝日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2014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宝日公司发放一笔贷款即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整(970万),转存至被告宝日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其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由于被告宝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放款后多次逾期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宝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宝日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宝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99666.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57946.7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蕉城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宝日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蕉城建行主张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宝日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969966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宝日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69966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宝日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699666.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857946.75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69966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050元,均由被告福安市宝日贸易有限公司、郑成祥、薛团萍、郑晓玲、郭世春、郑成友、郑锦花、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