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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高忠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高忠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该行员工。被告高忠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进支行)与被告高忠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燕、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进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向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账号为62×××60,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5年3月6日共透支本金10402.28元、利息1745.32元、滞纳金602.04元、服务费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402.28元,利息1745.32元、滞纳金602.04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3月6日)、服务费20元,合计12769.64元,以及2015年3月7日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额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忠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计收复利。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62×××60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结欠本金10402.28元、利息1745.32元、滞纳金602.04元、服务费20元,合计12769.64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消费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持卡消费、取现后,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付本息而引起本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02.28元、利息1745.32元、滞纳金602.04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3月6日)、服务费20元,合计12769.64元,并承担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忠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