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高世存申请刘生和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世存,刘生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710号申请人高世存,公民身份证号×××,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刘生才,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刘生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高世存申请执行刘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1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90元。申请执行人高世存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