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徐州与李通、陈小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徐州,李通,陈小路,朱燕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徐州。委托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通。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飞。委托代理人宋康、张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徐州与上诉人李通及被上诉人陈小路、朱燕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燕飞将其用钢结构铁皮包裹泡沫板的约3米高的简易车棚以每平米7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交由李通建设。因李通施工的车棚泡沫板有部分边子没有包好,朱燕飞找李通要求包好,李通叫其妹夫陈小路去对没有包好的部分进行包裹。2014年3月10日下午陈小路在施工过程中李徐州站在人字梯子上与陈小路一起施工,因李徐州抓着包边用力朝里推致使人字梯倒了而本人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该人字梯是李通的,是陈小路带去的,约2.5米高。对李徐州是否是李通和陈小路雇佣干活的各方说法不一。李徐州称是陈小路叫其去的,是陈小路跟他谈的,劳动报酬是一天100元,到出事时干了12天,钱没有付。那天李徐州在李通家吃过饭,李通在他店门口叫其和陈小路到朱燕飞家去把李通以前没有做完的车棚包边包上。李徐州在梯子上拿包边扶着,陈小路在上面打钉子,李徐州使劲往里按包边,梯子歪了,李徐州摔下来了。李通称:我没有安排李徐州去干活,朱燕飞家简易车棚的活是我承包干的,是包工包料,我叫陈小路去把当时没做完做一下,我不付钱给他,是属于帮忙的。陈小路称:李徐州受伤那天,李通打电话叫我去帮忙,朱燕飞家的车棚是李通忙不过来叫我去帮忙,义务帮忙的,不付钱给我,李徐州出事之前不是跟我干的。那天中午吃过饭,李徐州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桃林帮李通帮忙,叫我带他去玩的,我就带他去玩了,我把他带到朱燕飞家,我在上面干活,下面具体什么情况就不知道了。李徐州在地下,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李徐州受伤后即被送到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治疗,次日即3月11日李徐州又被送到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6日出院,该院诊断李徐州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平卧休息,注意防褥护理,遵医嘱功能锻炼…。李徐州支付医疗费17739.77元。李徐州于2014年4月10日又到东海仁慈医院治疗,4月11日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3日出院,该医院诊断李徐州为1、坠积性肺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李徐州支付4月10日至4月13日的医疗费2309.9元。另外李徐州又在东海仁慈医院检查治疗4次,支付医疗费合计1655元。李徐州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次,支付医疗费合计315元。李徐州在石埠乡水湖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40元。李徐州共计支付医疗费22259.67元。李徐州于2014年5月7日购买拐杖1个,金额为120元。李徐州还提交了2份合计金额为330元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上注明“加盖公章有效”,但该票据上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也未标明医疗单位名称。对李通、陈小路、朱燕飞三人是否已付给李徐州医疗费的问题。李徐州称在马站医院住一个晚上,医疗费是李通付的,付多少不知道,票据没在其起诉之内,后来其问李通,说大概花有1000多元。李通、陈小路、朱燕飞三人均称没有为李徐州支付医疗费。李徐州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徐州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在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25%(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被鉴定人李徐州的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及康复医疗费用6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李徐州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李徐州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李通、陈小路、朱燕飞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材料中东海县仁慈医院2014年4月13日出院记录载明的记录是肺炎,与本案无关,同时李徐州骨折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尚未到评残时机,因此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李徐州提交了面额为10元或者5元的交通客运发票合计3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李徐州提交的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3份,医药费票据14份,治疗费用汇总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300元,桃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与李通的询问笔录各1份,李通广告牌1份,李徐州及其妻子与李通和陈小路的通话录音3份;李通提交的其目前店面招牌照片1份,桃林派出所与李徐州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徐州与李通、陈小路、朱燕飞以及李通、陈小路、朱燕飞之间系何法律关系的问题。朱燕飞将约3米高的简易车棚交由李通建设,因李通未将车棚的泡沫板边子包好,李通又叫其妹夫陈小路帮忙去将未包好的泡沫板包好,但李通不付给陈小路劳动报酬,属于帮忙;李徐州是在为朱燕飞家车棚泡沫板包边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李通利用自己购买的材料及技术为朱燕飞制作简易车棚,朱燕飞付给李通劳动报酬,因而朱燕飞与李通形成了承揽关系,朱燕飞为定作人,李通为承揽人。李通叫陈小路将李通未施工完的车棚泡沫板包边包好,李通不付给陈小路劳动报酬,因而李通与陈小路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陈小路是帮工人,李通是被帮工人。李徐州称是李通在他店门口叫李徐州和陈小路到朱燕飞家去把李通以前没有做完的车棚包边包上,李通和陈小路虽称李徐州是去玩的,并否认雇佣李徐州为其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李徐州确是在为李通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按照一般常识判断李徐州应当是李通或者陈小路雇佣去施工的。李通和陈小路否认两人系合伙关系,朱燕飞的车棚是交由李通一人建设,李徐州也未举出证明李通和陈小路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因此对李徐州诉称的李通和陈小路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李徐州的损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徐州是在施工过程中站在人字梯上因用力按包边致使人字梯倒了将其摔伤,由此可以看出李徐州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对自己所受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徐州没有举出定作人朱燕飞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朱燕飞对李徐州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陈小路为李通帮忙施工,陈小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李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李徐州是李通雇佣的,李徐州的损伤应当由雇主李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李徐州是陈小路叫去施工的,因陈小路是为李通义务帮工,李徐州在施工过程中的损伤仍应由被帮工人李通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李徐州像陈小路所说是去玩的,不是被雇佣的,但李徐州实际是在为李通承揽的建设车棚施工中受伤,也应当属于义务帮工,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李通也应当对李徐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徐州2014年4月11日住院治疗诊断的坠积性肺炎与李徐州2014年3月10日摔伤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坠积性肺炎是一种多原因如中风、骨折、××患者长期卧床而形成的常见呼吸道并发症。其原因比较复杂,主要是与长期卧床引发肺充血水肿而有利于细菌生长与繁殖有关。李徐州2014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为平卧休息,其2014年4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坠积性肺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据此能够说明李徐州的坠积性肺炎与其2014年3月10日摔伤后卧床休息具有关联性。关于李徐州的内固定物未取出是否达到伤残评定时机的问题。根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鉴定时机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本案李徐州左股骨颈骨折,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未取出,尚需二次手术,应属于治疗尚未终结,因此现在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据此,李徐州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和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治疗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在本案中不应获得支持。李徐州可以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另行主张权利。对李徐州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徐州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治疗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对李徐州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东海仁慈医院、石埠乡水湖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及购买拐杖费用合计22379.67元予以认定。对李徐州提交的2份合计金额为330元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上明确注明“加盖公章有效”,但该票据上并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也未标明医疗单位名称,李徐州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对李徐州提交的330元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徐州两次住院合计18日,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8元/日×18日=324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李徐州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都应按照两次住院的18日计算,因此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4958元/年÷365日×18日=737.65元。4、营养费。李徐州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为10元/日×18日=180元。5、交通费。根据李徐州的受伤实际情况,其治疗时需要护理人员,结合其治疗次数,对其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李徐州主张的该项费用现在尚未发生,李徐州可以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徐州的医疗费223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737.65元、护理费737.65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658.97元,由李通赔偿60%即14795.3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李徐州自行承担;二、驳回李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李徐州负担222.5元,李通负担250元。上诉人李徐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认定事实不清。李通与陈小路为合伙关系,此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广告纸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通、陈小路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过程中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报告的建筑行业年收入49693元计算误工费。上诉人李通辩称,李通与陈小路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雇佣李徐州,李徐州的损伤与李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裁决。被上诉人陈小路辩称,其与李通不是合伙关系,其亦未雇佣李徐州干活。被上诉人朱燕飞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李通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李徐州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徐州负担。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李徐州系在与陈小路一起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没有事实根据,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徐州与李通、陈小路、朱燕飞以及李通、陈小路、朱燕飞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徐州辩称:1.李徐州与李通及陈小路是雇佣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陈小路、朱燕飞对李通的上诉均表示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区别两种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提供劳务是否有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徐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帮上诉人李通对涉案简易车棚泡沫板实施作业系有偿行为,李通亦不承认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李徐州与上诉人李通之间应为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徐州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李徐州应当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徐州称“原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报告的建筑行业年收入49693元计算误工费”,经查,李徐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长期稳定的从事建筑行业并取得相应收入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李徐州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徐州提出“李通与陈小路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徐州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有李通、陈小路联系电话的广告照片,但李通、陈小路均否认双方系合伙,认为广告是李通让陈小路为其联系业务之用,本院认为,仅以广告中有二人联系电话即认定合伙显系证据不足,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通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经查,原判决以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徐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李徐州、李通均已预交945元,各退还472.5元),由上诉人李徐州、李通各承担4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