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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意与梁宁、张炯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意,梁宁,张炯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意,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平冈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宁,男,1968年月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炯兰,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林意与被上诉人梁宁、张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林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日,林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梁宁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为止)给林意。2、张炯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宁、张炯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林意开办五金厂专门生产制造五金美容套,梁宁与林意有多年生意往来,梁宁曾在林意的厂赊购五金美容套进行转卖,有时当场支付货款,有时会赊购。其中2013年11月25日梁宁已经拖欠林意货款32000元,并立下欠款字据。后由于林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梁宁追讨货款,梁宁迫于压力在2014年5月31日偿还了2000元,之后再也没有偿还过拖欠的货款。张炯兰与梁宁是夫妻关系,梁宁拖欠的货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炯兰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炯兰一审答辩称:1、张炯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责任承担偿还责任。2、梁宁与林意做生意,张炯兰事前事后均不知情。林意称本案的债务是梁宁拖欠的货款,其与林意素未谋面,张炯兰从未参与到本案所谓的买卖行为中,直至收到起诉状才知道本案所称的欠款。林意与梁宁从未向张炯兰告知有本案所述债务,梁宁更从未将本案所述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因梁宁长期与第三者在外同居且非法生育一女,梁宁自2008年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后,对张炯兰母子不闻不问。张炯兰母子的生活开支均靠张炯兰工资维持。2014年7月24日,张炯兰与梁宁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该离婚协议经过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确认,张炯兰无责任对梁宁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林意对张炯兰的诉讼请求。梁宁一审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查明:林意是阳江市江城区业盈美容套厂的经营者。阳江市江城区业盈美容套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林意提供的《欠据》载明:“兹欠林意人民币叁万二仟元整(¥32000);2014.5.31已付贰仟元整(¥2000)。”梁宁在《欠据》中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经林意多次向梁宁催收无果,遂成讼。张炯兰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拟证明张炯兰与梁宁已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时张炯兰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张炯兰申请调取(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案的庭审笔录,其中证人蔡小香、张祎出庭作证称,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炯兰没有从梁宁的债务中获取利益。张炯兰并提供梁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炯兰没有从梁宁的债务中获取利益。经质证,林意认为上述证人与张炯兰之间是比较熟悉的,存在利害关系,张炯兰与梁宁之间夫妻关系不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林意与梁宁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林意提供的《欠据》反映梁宁向林意赊购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尚欠货款以欠据的形式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从《欠据》载明的内容证实,至2013年11月25日梁宁出具欠据时尚欠林意货款32000元,后梁宁与2014年5月31日支付2000元,尚欠林意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林意请求梁宁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宁尚欠林意的货款是属于梁宁个人债务还是梁宁、张炯兰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予考虑如下几个判断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在本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林意与梁宁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林意提供的证据只是梁宁欠货款,林意未能举证证明张炯兰对此有参与或知情,亦未能举证证明张炯兰与梁宁在夫妻存续期间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张炯兰申请调取(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案的庭审笔录笔录中关于证人蔡小香、张祎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蔡小香、张祎出庭作证证实,张炯兰与梁宁自2008年开始因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张炯兰靠其个人工资收入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林意无法举证证明两证人与张炯兰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炯兰提供的张炯兰与梁宁于2014年7月24日往民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亦明确约定张炯兰与梁宁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而本案梁宁欠林意的货款欠据形成的时间正是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期间,张炯兰从未参与或知道梁宁与林意之间的生意往来,本案债务显然未用于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家庭生活。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林意请求本案梁宁欠其货款确认为梁宁和张炯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宁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梁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林意;二、驳回林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由梁宁负担。林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炯兰对梁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宁、张炯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是一审法院定性为合同争议纠纷。因为合同争议纠纷是指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违约等方面的争议,而本案双方并没有这方面的争议,而是双方都承认的债权债务。而且这债权债务存续于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债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竟然凭梁宁、张炯兰于2014年7月24日在民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人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及两人已分居而认定梁宁、张炯兰没有共同债务。而在一审中,林意多次陈述梁宁、张炯兰没有分居,而且居住一室的事实及两人恶意逃避很多客户的货款而卖掉梁宁产权下的房屋,卖房屋款约70万元全部转到张炯兰名下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有意不审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的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竟然适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抛弃张炯兰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也就是夫妻应共同承担连带债权连带债务。2、一审法院适用梁宁、张炯兰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林意)的法律适用十分错误。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有关法律规定,梁宁、张炯兰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林意)。为此,梁宁、张炯兰应当对林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炯兰二审答辩称:欠款没有张炯兰本人的签名,梁宁本人在阳江,林意不找梁宁,怀疑是与梁宁恶意串通的。张炯兰与梁宁已经离婚一年多了,还要承受这种纠纷,这对张炯兰很不公平。张炯兰一直不知道梁宁的弟弟梁石与梁宁的第三者陈兰飞登记结婚,直到张炯兰准备离婚的时候才知道。梁石的女儿是梁宁与陈兰飞生的,梁宁一直有汇钱给陈兰飞,梁石的证词是可信的。张炯兰不是假意离婚,已经四十多岁了,也没有能力还债。梁宁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张炯兰申请,本院向张炯兰所在单位阳江市妇幼保健院工会主席陈小珍调查张炯兰与梁宁在婚姻期间的情况。陈小珍称自张炯兰小孩上小学后,夫妻关系一直不是很好,2013年张炯兰住院做手术时也只有张炯兰自己一人,无人照顾,出院后自己去其弟弟处休假。张炯兰没有正式向工会反映过其家庭暴力或夫妻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林意认为陈小珍与张炯兰是同事,有利害关系,陈小珍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林意主张和梁宁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梁宁未能付清林意的货款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炯兰是否应当对梁宁所欠林意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梁宁所欠林意的上述款项是梁宁与林意在交易过程中所欠的债务,蔡小香、张祎、梁石、陈小珍的证言证实,张炯兰与梁宁自2008年开始因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张炯兰靠其个人工资收入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而本案梁宁欠林意的上述货款形成的时间正是梁宁、张炯兰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期间,林意未能举证证明张炯兰参与梁宁与林意之间的生意往来或者本案债务用于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家庭生活。综上分析,林意在本案中主张张炯兰应对梁宁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意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林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