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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王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王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负责人夏立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晓玲,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洪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诉被告王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洪海(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020661045号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洪海签订编号为2012020661045号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债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该抵押房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洪海发放全部贷款1,09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007,144.54元、借款利息19112.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1,007,144.5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利息19112.27元,合计1,026,256.81元,并判被告偿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洪海位于大连沙河口区丽都园X号X号房产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洪海(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020661045号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执行年利率为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洪海签订编号为2012020661045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债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该抵押房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洪海发放全部贷款1,09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拖欠本金11931.07元、利息18947.53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余额1,007,144.54元、借款利息(含罚息)1911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大连银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拖欠本金11931.07元、利息18947.53元,确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未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007,144.5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9112.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王洪海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王洪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7144.54元;三、被告王洪海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19112.27元;四、被告王洪海自2015年8月19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的房屋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4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