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非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非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法定代表人:林开涨。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叶其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5)温苍行审字第0077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0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次查封的期限为二年];二、限被执行人自本查封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财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