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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雷与吴东亮、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吴东亮,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61-2号原告张雷,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亮。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被告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法定代表人吴东亮,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与被告吴东亮、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在被告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吴东亮出借200万元人民币,且由被告写下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愿接受逾期每天3%的违约金。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东亮及被告河南省银���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744032.8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东亮、被告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不是单纯的借款,是一种融资行为,该融资行为已涉及到2011年11月有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河南明宇非法吸收公众案,该笔借款涉及到这个刑事案件中,因此本案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纳入到上述刑事案件中;2011年10月21日左右正是融资高峰期,而且在明宇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的一份诉讼证据中,有原告张雷在该公司融资行为中的信息记录,因此本案的诉讼行为应纳入到该刑事案件的行为中;原告只有借据并无实际交付的凭据,而且上百万的大笔金额不可能以现金形式进行交易,在原告提供的汇���凭证中不显示收款人的名字和付款人的名字,不能认定其给二被告汇款的凭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吴东亮向原告张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本人吴东亮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41018XXXXX因资金暂时短缺特向张雷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41010XXXXX借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贰百万元整借款期为(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本人承诺务必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该笔借款,如逾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3%的违约定金,出借方张雷先生(女士)有权利使用法律等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我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签字:吴东亮、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印章及吴东亮印章,立据时间:2011年10月21日”。庭审中,针对9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200万元中的91万元系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薛国平账户向被告吴东亮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针对剩余109万元,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吴东亮,被告吴东亮不认可。针对91万元,该91万元转账的指定账户经生效的(2013)开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郑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查证系被告吴东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使用的账户,且被告吴东亮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张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