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琼诉被告廖腾财、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琼,廖腾财,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杨秀琼,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腾财,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号(临港汽车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黄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祖跃,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黄,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号正和花园*号楼*层。负责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公司员工。原告杨秀琼诉被告廖腾财、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华、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祖跃、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大地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川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琼诉称:被告廖腾财系川U100**号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永川汽运公司系川U100**号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系川U10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系川Q099**号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大地财保宜宾系川Q099**号客车保险人。2008年9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川Q099**号车从巡场至宜宾,当行至高县境内宜威路30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廖腾财驾驶的川U100**号相撞,原告因此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廖腾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因当时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需要产生的费用及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未确定,需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伤情特殊,尚需继续治疗,2011年5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检查,支付医疗检查费91元,医院要求做全髋关节置换术,需费用10万余元,原告以该鉴定向本院起诉,因该费用未产生,本院建议其撤诉,后原告撤诉。因本次事故,原告长期吃药治疗,2012年11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髋关节损伤到八一骨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52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到八一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检查费179.47元,2014年5月22日,到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410元。2014年9月5日到珙县医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9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左髋关节造成损伤,因原告无钱,无法作全髋关节置换手续,同时也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续医疗费为5万元,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2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腾财无答辩意见。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无义务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川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川U100**号车为廖腾财所有,事发前挂靠在答辩人处,廖腾财为实际车主,应对外承担相关责任,答辩人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川U100**号在太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在限额内足额赔付,以太保永川公司提供的依据为准;根据翠屏区人民法院(2010)翠屏民初字第2438号判决书的判决,相关责任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赔付相关费用,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太保永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商业险内有20%的免赔;被告驾驶员应提供资质证件,否则答辩人有权拒赔;因本事故造成死伤者过多,且本案事故事发距今时间过长,答辩人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大地财保宜宾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投保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10时25分,廖腾财驾驶川U100**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宾方向往巡场方向行驶,行至宜威路30公里+900米处,超过中心双实线在超车过程中,与从对面驶来由叶家财驾驶的川Q09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099**号车驾驶员叶家财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上原告等22名乘客受伤,川U100**号车驾驶员廖腾财及乘车人秦孟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挫擦伤。后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最后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左髋关节重复创伤性关节炎;手术切口瘢痕增生;左股骨头坏死。2011年3月1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认为:原告送检伤后序列影像学资料尚未见确切左股骨头坏死征象,但存在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表现,后期如出现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指征并行治疗,则全髋关节3-5万元每次,每15年更换一次;原告左髋臼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后期左髋臼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目前残疾状况未达到完全和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规定。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原告因本事故产生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9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82394.23元,太保永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赔偿59003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712.984元,免赔部分由廖腾财与永川汽运公司连带赔偿24678.246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为明确其左髋骨损伤情况,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检查,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91元。2012年11月、12月,原告因左髋部疼痛,到成都八一骨科医院就诊,支付药费492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因左髋部疼痛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79.47元。同日,原告因左股骨头骨折术后左髋部疼痛5年9个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9410.1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因左髋部疼痛到珙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检查费用209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事故中受伤的左髋部的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万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700元、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费600元)。还查明:1、被告廖腾财为川U100**号车的实际车主,永川汽运公司为川U100**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廖腾财与永川汽运公司为挂靠关系。太保永川公司为川U100**号车的保险人。戎宸运业公司为川Q099**号车的所有人,大地财保宜宾公司为川Q099**号的保险人。2、2012年10月,原告就后续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3、太保永川公司因本事故,其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无剩余保额。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2010)翠屏民初字第2438号判决书、2011年3月22日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2年10月受理通知书等、华西医院发票3张、八一骨科医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清单1张、处方清单1张、协和医院收费票据3张、挂号单1张、空军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挂号单1张、空军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疗费住院病历、珙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珙县医院检查报单2张、八一骨科医院X光检查单1张、成都八一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两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头骨折,骨折术后出现左股骨缺血性坏死,致左侧髋部长期疼痛,行走受限,治疗上述病痛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有医疗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挂号单、处方清单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侵权人廖腾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均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永川汽运公司作为川U100**号的法定车主,其与被告廖腾财系挂靠关系,因此,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系川Q099**号车所有人,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戎宸运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宜宾公司作为川Q099**号车的保险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后续医疗费确认为9000元,其实际后续医疗费支出远远超出本院确认的上述金额,故实际后续医疗费损失中,对超过上述金额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鉴定费中,6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后续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45509.57元、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50000元、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98969.57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获得9000元的后续医疗费赔偿,应予扣减,经品迭,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损失为8996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腾财赔偿原告杨秀琼因本事故所致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899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秀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廖腾财、重庆市永川区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