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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4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陈乙,2001年3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9年起,原告因从事莆仙戏中介业务后,被告无端猜疑,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原、被告旧房翻建,共建了两层8间。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丙应待征求其意见后再判归由谁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的两层共8间(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房屋依法分割;4、因建房所负的债务人民币7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陈乙,2001年3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荔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积极主动地与对方交流,相互宽容,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