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纯学与刘业强、刘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学,刘业强,刘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纯学,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天一,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刘业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刘宝生,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张纯学诉被告刘业强、刘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学委托代理人张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强、刘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学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业强在我处购买价值14,600.00元的四轮车一台,被告刘宝生为担保人,并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二被告均已签字),约定2013年3月20日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款,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购车款,二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14,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业强未答辩。被告刘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业强在原告张纯学处购买价值14,600.00元的四轮车一台,被告刘宝生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二被告均已签字),约定2013年3月20日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购车款,二被告推托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14,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业强由被告刘宝生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4,6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刘业强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刘宝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宝生应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业强、刘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强给付原告张纯学购车款人民币1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宝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刘业强、刘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