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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方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方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3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培云,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梅,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方某乙,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有8个子女,其中次子方某丙于2000年左右失踪,三子方某丁于2002年因车祸去世后,其妻子、女儿到外地生活,五子方某戊因病于1993年左右去世,长女方某己出嫁至长垣县常村镇,次女方某庚也出嫁至长垣县,三女方某辛出嫁至封丘县应举镇邵庄。孙某某的丈夫1994年1月3日去世。方某乙2000年成家。孙某某一直与方某乙在一起生活,不愿与其他人生活。孙某某的丈夫去世以后,方某乙就种着的父母的地,其中孙某某的地是2.4亩。方某丙去世后的地和两个妹妹出嫁后的地也一直由方某乙种着的。方某丁去世后,妻子女儿远走他乡,方某丁家三口人的地原来一直由方某甲耕种,经村委会做工作后,其中两个人的地给了方某乙。孙某某现年83岁,一直享用60岁以上的老人国家每月给的60元补贴。原审法院认为,每个子女均有义务赡养自己的父母,但本案孙某某、方某甲和方某乙均主张不追加孙某某的几个女儿,方某甲和方某乙明确承认孙某某以后的赡养义务由他们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某自愿随方某乙生活,不愿随方某甲生活,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方某乙也同意其母亲随其生活,应确认孙某某随方某乙生活,由方某乙负责孙某某的生活起居。如果孙某某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由方某甲、方某乙共同进行护理。孙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由方某甲与方某乙平均分担。孙某某的耕地由方某乙继续耕种,获益用于孙某某的生活。方某甲自愿每月支付孙某某生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方某乙与孙某某一起生活,平时所尽义务较多,且孙某某还有国家每月给的60元补贴,酌定方某乙每月给老人50元生活费。以上地亩收入、政府补贴和方某甲、方某乙支付的赡养费总和足够孙某某的日常生活所需。孙某某主张过去20年的赡养费,由于当年孙某某的丈夫去世时,孙某某还有几个子女没有成家,需要其负担,因此不能证明当年孙某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某庭审时主张自己百年以后的办事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孙某某主张方某丁一家三口的粮食补贴应归其所有,虽然方某丁去世了,但其原来的妻子、女儿还在,因此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某某跟随方某乙生活,由方某乙负责老人的生活起居,孙某某因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由方某甲、方某乙共同进行护理;二、孙某某的2.4亩地仍由方某乙耕种,收益用于孙某某的生活所需;三、孙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由方某甲与方某乙平均分担;四、方某甲每月支付孙某某生活费100元,方某乙每月支付孙某某生活费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的生活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某甲、方某乙各承担一半。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某甲应每年支付上诉人口粮款2000元、医药费1000元、买衣服钱300元及1993至2013年的赡养费;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某甲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孙某某已年逾八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现孙某某起诉要求方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孙某某上诉主张方某甲每年支付其口粮款2000元、医药费1000元、买衣服钱300元及1993至2013年的赡养费,因孙某某目前有土地收益、国家补贴等收入,且孙某某的其他子女亦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审判决方某甲每月给付孙某某生活费100元及承担医疗费和护理义务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孙某某的该上诉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