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克先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克先,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大中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克先。委托代理人廖丽莲。委托代理人廖俊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大中村村委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大中村。负责人易中伦,村委会主任。吴克先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大中村村委会(简称大中村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显然,第三人大中村村委会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其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因此,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大中村村委会依法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廖锡仁形成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吴克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克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克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