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x与王xx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x甲(200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工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2015年1月份再次起诉并提出离婚,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在鹤岗市工农区成龙组团x号楼x单元xxx室有一户住房,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车牌号为黑HExx**号比亚迪牌轿车一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姓名为被告,原告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其双方在生活中,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王x甲的抚养问题,考虑被告有房屋、车辆等因素,王x甲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按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黑HExx**号比亚迪牌轿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的借其母亲的7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x甲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王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黑HExx**号比亚迪牌轿车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宣判后,被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把孩子给被上诉人王x抚养,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五十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x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居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诸多因素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王x甲更为宜,被上诉人每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拿出五十万元抚养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戚晏榕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红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