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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袁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与袁某经他人介绍于1993年12月认识,××××年××月在原田家山乡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因刘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能办理婚姻登记,未取得结婚证。同年2月,双方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住在刘某甲老家,刘某甲父母分给刘某甲、袁某一间房屋居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参军。1997年神农坛景区搬迁,将刘某甲、袁某住房征收,并补给二人两间房屋。2010年9月刘某甲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价款8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刘某甲与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神农坛景区改扩建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上述两间房屋征收,给付补偿款共计322800元。刘某甲后将补偿款分数月转给袁某。2010年5月11日,刘某甲与父母、其兄刘洪军签订买地建房协议书,购买兴山县陈学灿移民安置住宅用地指标---昭君镇中心区一中小区A3-2号地块用于建房,同日,刘某甲与陈学灿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于2010年5月开工,同年建设完工。建成后,刘某甲居住于第三层。现该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户名均为陈学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刘某甲在神旅集团下属公司上班,很少回家。袁某在神农坛景区经营商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沟通减少,家庭矛盾逐渐扩大。2014年11月19日,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袁某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刘某甲的起诉及袁某的答辩理由,当事人双方有下列争议焦点:1、关于刘某甲与袁某的身份关系。刘某甲认为,1994年刘某甲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后亦未补办结婚证,双方是同居关系。袁某认为,1994年双方到原田家山乡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处没有结婚证而未发此证。即便因为刘某甲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是无效婚姻,现无效情形已消失,应视作有效婚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夫妻关系的确立,须以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前提。本案中,刘某甲与袁某于××××年××月在原田家山乡政府申请登记结婚时,因刘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能办理婚姻登记,未取得结婚证,故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确立。刘某甲于1994年2月未达到法定婚龄与袁某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在××××年××月××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刘某甲与袁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未能达到法定婚龄,男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在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亦未补办结婚登记。综上所述,刘某甲与袁某夫妻关系不能确立,是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故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神农坛景区搬迁补偿款性质。刘某甲认为,神农坛景区房屋搬迁补偿款322800元系其父亲老家宅基地房屋衍生所得,系其父亲财产,该款已转汇给袁某,袁某应返还。袁某认为,该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款针对刘某甲、袁某家庭,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不存在返还。且该款已用于高阳镇房屋建设、购车及家庭正常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袁某在庭审中均陈述二人“婚后”住在刘某甲家,刘某甲父母分给二人房屋一间居住,此行为应视作刘某甲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与,为刘某甲、袁某双方共同所有,该搬迁补偿款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房屋被征用后的补偿款,且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亦表示为对刘某甲、袁某“家庭”的共同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神农坛景区房屋搬迁补偿款为刘某甲、袁某共同所有,综合刘某甲、袁某举证情况、庭审调查情况,现不能查证该款仍然存在,刘某甲要求袁某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兴山县昭君镇原一中小区房屋。刘某甲认为,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及兄弟出资所建,自己仅是受委托人,且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自己无关。袁某认为,该房屋系由刘某甲、袁某与刘某甲父母等人共同筹建,且搬迁款已用于房屋建设,自己参与了建设,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户名均为陈某,不能证实该房屋为刘某甲、袁某双方共同财产,因此,对袁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某甲、袁某双方如有其它新的证据证实为双方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4、关于神农坛景区商铺、鄂E×××××号现代牌轿车及个人生活用品等。刘某甲认为鄂E×××××号轿车已转让他人,提供转让协议1份予以证实,对于神农坛景区商铺,称自己从未参与经营,对相关家俱,称“谁想要谁要”。袁某认为鄂E×××××号轿车未转让他人,亦未过户,现仍在刘某甲手中,对转让协议1份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鄂E×××××号轿车在双方同居存续期间(2010年9月)购买,是否转让不影响该财产性质,双方亦无证据证实该车系由自己私人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神农坛商铺虽由袁某独自经营,刘某甲未参与经营,但刘某甲、袁某均认可该商铺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认定该商铺及商铺内商品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综上,考虑到鄂E×××××号轿车长期为刘某甲上班时使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刘某甲占有较为适宜。袁某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生活较为困难,其继续经营神农坛商铺以维持生活,商铺由袁某占有较为适宜。其它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甲与袁某的同居关系。二、鄂E×××××号轿车归刘某甲所有,神农坛景区商铺及商铺内商品归袁某所有。其它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系同居关系错误。2、上诉人袁某在原审提供了足以认定位于兴山县××一套住房系共同财产的证据,但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过户,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错误。3、原审判决将价值8万元的汽车判决给被上诉人刘某甲,却将租赁的价值几千元的商铺判决给上诉人袁某,不但没有照顾困难的一方,反而损害了上诉人袁某的财产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袁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确认位于兴山县××一套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或判归由上诉人袁某使用;对鄂E×××××号轿车、神农坛景区租赁的商铺一套平均分割。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夫妻关系的确立,须以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前提。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虽然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刘某甲当时只有20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户名均为陈某,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袁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未对该房屋进行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3、袁某、刘某甲于2010年购买鄂E×××××号轿车,当时价值80000元,长期为刘某甲上班时使用。袁某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其继续经营神农坛商铺可以维持生活。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按照物尽其用原则进行分配,将轿车判归刘某甲所有,神农坛景区商铺及商铺内商品判归袁某所有,属自由裁量范围。综上,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周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