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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琴叶与周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7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曾有赌博恶习,又因赌博借过高利贷,还曾触犯法律被判过刑,甚至被告至今还有赌博恶习。被告平时很少有时间照顾到儿子。原告认为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父母也有稳定工作,身体健康,可以协助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关于被告赌博及借高利贷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相反,离婚后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周某某由男方即本案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女方即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周某某随被告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目前税后平均月收入2,020元。被告庭审中自述税后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存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自双方离婚后,儿子周某某亦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距离原、被告双方离婚不到半年时间,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居住环境与离婚时相比并无大的区别,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损害子女利益行为及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赌博、借高利贷且很少照顾孩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曾被判刑故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此事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且原告在结婚时亦知晓被告曾被判刑,但离婚时原告仍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故现原告又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难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周晟昊的母亲,负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但同时也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应考虑原告的感受,与原告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