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汪林发与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4号原告汪林发,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营妮娜,女。原告汪林发与被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林发、被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营妮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林发诉称,1998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职司机工作,双方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未撤诉,故被告克扣原告2014年9月工资105元(人民币,下同),不报销原告2014年9月过路费、停车费、修胎费等合计405元,不支付原告2014年度高温费1,2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9月工资差额105元;2、2014年9月报销款405元;3、2014年度高温费1,200元。被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上班打卡后出去,下班时回公司打卡;2014年9月28日,原告打完卡后中午又擅自出去。原告两天一共缺勤10小时,故被告在原告当月工资中扣除了缺勤工资105元。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报销材料,不同意支付报销款。原告的办公场所及驾驶车辆中均安装有空调,不同意支付高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80元等等。2014年4月起,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82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办公场所及驾驶车辆内均安装有空调设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勤。2014年9月9日,原告上班打卡后,上午离开公司(离开时未打卡),下午回公司(到达时未打卡),下班时打卡;2014年9月28日,原告上班后打卡,中午离开公司(离开时打卡时间显示为12:35),下午回公司(到达时打卡时间显示为16:17),下班时打卡。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实发金额为1,715元(其中扣除了当月缺勤工资105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4年9月工资差额105元;2、2014年9月报销款405元;3、2014年高温费1,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74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差额0.4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当某陈述:原告给证人报销的材料,但证人认为费用不合理,故退回去了。之前报销材料是通过证人交的,月头也有,月底也有。2014年9月报销取消,谁用车谁付过路费,具体9月还是10月取消报销记不清楚了。发票证人退给原告了。被告处司机是证人和原告。证人认为报销单里的发票、停车费有假,退给原告了,领导没有在原告所称的申请表和报销单上签过字。出差补贴原来是证人统一报的,后来领导说发放了加班费还要给出车补贴不合理,就取消了出车补贴,证人9月、10月没有报过出车补贴。原告的工作场所有空调。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中间一小时吃饭时间。原告2014年9月9日及9月28日有无上班记不清楚等等。原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有矛盾,证人说发票退给原告了,但未提供凭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复印件没有具体日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工资支付明细,考勤卡,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74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9月工资差额105元的请求,经查原告2014年9月9日上午及2014年9月28日下午上班期间两次外出均未获被告处批准,故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两次外出缺勤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原告两次外出的考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两次外出缺勤共计7小时,被告在原告当月工资中扣除了缺勤工资105元,故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31.7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9月报销款405元的请求,原告虽主张已将填写的出车补助申请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交给被告处陆某某,但根据庭审中证人陆某某的当某陈述,证人并未收取原告递交的报销材料,且被告处2014年8月的财务账中显示未发放出车补贴,此与证人陈述的取消了出车补贴是一致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9月报销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度高温费1,2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办公场所及驾驶车辆中均安装有空调设备,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度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林发2014年9月工资差额31.78元;二、驳回原告汪林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