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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文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00号原告吴文其。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委托代理人朱宏。原告吴文其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其,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飞、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4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答复原告被告未保存其申请获取的出让金缴款情况表,无法提供。原告吴文其诉称,被告应当制作和保存出让金缴款情况表,应当向原告提供。被告答复未保存所适用的法规错误,答复内容亦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4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违法。被告市规土局辩称,根据沪房地资金(2003)238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出让金缴款情况表是出让金收款的依据。原告申请获取的出让金缴款情况表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至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搜索查阅,因未查得,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申请书中表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海虹口区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挂牌拍卖出让(贵局公告号:XXXXXXXX号,出让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合同人贵局局长冯经明。)在2004年1月26日竞得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然后由上海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向出让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缴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要求获取由贵局出具备案的—出让金缴款情况表。被告于同日收到后经查,根据沪房地资金(2003)238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出让金缴款情况表是出让金收款的依据。原告申请获取的出让金缴款情况表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至市城建档案馆搜索查阅,因未查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情况表,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4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局收到原告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后至市城建档案馆搜索查阅,因未查得,故答复原告未保存,无法提供。被告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和检索查询的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所适用的行政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文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