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4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棠、刘玉琴,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赵某、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在广州市海珠区421医院对出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二台(黑色三星手机及白色苹果手机各一台)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为初犯且认真态度良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赵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并已被查获,且其并未获利;上诉人赵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主刑,原判鉴于其坦白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