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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忠山与郭璇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山,郭璇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李忠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凡颖,律师。被告:郭璇瑛,男,汉族,医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忠山与被告郭璇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杰、郑凡颖,被告郭璇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山诉称:2014年5月11日,我与郭璇瑛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一汽大众CC牌汽车卖给原告,汽车价款为21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车款21万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因该车辆系职工购车,24个月后可更名过户,所以当时车��并没有办理更名过户。原告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装饰后开始使用。2014年5月29日早,原告到地下车库去开车,发现车辆丢失。找到被告了解才知道车辆被本车登记的实际车主开走。原告不知其中原委,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同时要求其返还购车款,被告同意通过诉讼解决此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返还购车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利息6737.5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并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车辆车饰款6000元,共计人民币22273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璇瑛辩称:不同意返还车款。现犯罪嫌疑人已被捕,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再继续审理。1、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我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法院不应予以解除。第一,现在国家对解���协议有两种解除方法,一是法定解除,一是约定解除。首先法定解除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条款进行解除,当时我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了协议的履行,不应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第二,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这个车在使用过程中,在原告手里丢失,无法完成双返过程,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2、依法返还车款和利息的问题。该车购买过程是,我先购买了一汽职工车,我身边的朋友知道这个事后也都想购买,我本身不认识李忠山,我和李忠山的妻弟龙云非常好,龙云说李忠山想购买奥迪A4L车,我通过我家邻居石磊问过,大约问了一个多月,也没有奥迪A4L这个车,后来龙云多次给我打电话问还有什么车,我说主要是便宜的轿车,大约在10万元左右。我家邻居石磊在吉林市可儿车行购买了一台一汽大众CC轿车,我跟龙云聊天时说了这个事,龙云让我给车拍个照片并通过微信发给他,之后龙云给李忠山看了照片,李忠山非常相中。这个车是我家邻居石磊的,前一天晚上石磊将钥匙交给我,第二天李忠山一家人开车从榆树到吉林来看车,因为这个车是一汽职工车,约定两年后过户,车款21万元,之后双方签订协议,我在合同上签名。李忠山在5月11日来吉林购车的,他要求我在农村商业银行开户,我开户后,他从农村商业银行转到我账户内21万元,5月11日当天我取走11万元,5月13日我又取走10万元,该存折我分两笔取完之后将21万元钱交给我家邻居石磊,并把存折销户。5月29日晚上,我当时在家,李忠山给我打电话说车被人开走了,我问是怎么回事,李忠山说交车当时只有一把钥匙,是否是另一把钥匙把车开走的?之后我给我家邻居石磊打电话,石磊又���可儿车行打电话,对方答复说这个车是一汽职工车,两年内不允许买卖,可能是被一汽监察发现开走的。石磊跟我说之后,我马上下楼,发现我自己购买的车也没有了。之后我和石磊一起去可儿车行,可儿车行门口有很多人,可儿车行的老板当时去派出所报案了,之后我也去派出所报案,当时派出所让我们到长春汽车厂派出所报案,说这个车是在一汽购买的。当天晚上11点,我们又开车去长春汽车厂派出所报案,长春汽车厂派出所又让我们回案发地报案,凌晨3点我们又回到吉林,可儿车行的老板当时也在车上,说卖这个车的人在彩虹足道,我们报警后在彩虹足道守着,当时通江派出所出警,把卖车人抓起来了。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忠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忠山身份证复印件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郭璇瑛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郭璇瑛主体资格;3、购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双方约定所购车辆价款为21万元整,同时约定该车是一汽职工购车,需要二十四个月后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更名;4、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妻子王丽丽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购车款21万元整,进而证明原告已经依据购车协议履行了给付车款的义务;5、榆树市天顺达汽车装饰商店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后,在榆树市天顺达汽车装饰商店为该车进行装���及购买汽车饰品共计花费6050元;6、原告小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过程略),证明:2014年5月29日19时54分,两名男子尾随原告小区一位住户进入小区,找到地下停车位入口后,进入地下停车位并用车钥匙将原告车辆(车号为吉AB87**)开走,进而证明车辆已经被原车主开走,致使原告使用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予以解除购车协议;7、吉AB87**号车辆车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吉AB87**车辆所有权人为张广利。上述证据,经郭璇瑛质证,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录像中的两个人中是否有原车主张广利,不明确这个车是否是原车主取走的。如果这两个人都不是张广利,这个车是否是原车主取回谁也说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广利是���是现在吉AB87**实际车主,不知道。郭璇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取款11万元,5月13日取款10万元,之后我将21万元现金交给我家邻居石磊,在我报案材料中,公安机关有记载,该款我已经转给石磊。上述证据,经李忠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是李忠山与郭璇瑛签订的购车合同,转款事项与本案无关。经李忠山申请,本院向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本案的相关证据(1、2014年6月4日刘洋询问笔录查档件一份;2、购车发票查档件一份,购货人张广利,类型轿车,车辆价格24万元;3、张广利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查档件各一份;4、2014年4月24日金安汽车租赁服务部验车单查档件一份;5、吉��省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长春市金安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刘洋证实:吉AB87**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张广利,张广利将该车放在我公司出租,2014年4月24日,我公司将该车租给一个叫尚巍的女孩,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晚上7点把这辆车从榆树市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开回来的。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接到李忠山报案称:自己停在榆树市帝泊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金色大众“CC”轿车,车号为:吉AB87**被人开走,我单位对此案进行受理,经查此车是车主张广利放在长春市金安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赁的车辆。该车于2014年4月24日租给一个叫尚巍的女子,该车于2014年5月29日被该公司从榆树市帝泊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开回。”上述证据,经李忠山、郭璇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李忠山提供的证据,证据1-5、7,郭璇瑛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5、7予以采信;证据6,郭璇瑛虽对录像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据吻合,对证据6予以采信。郭璇瑛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李忠山与郭璇瑛之间的诉争无关联,不予评判。对本院调取的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相关证据,因李忠山、郭璇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忠山想买一汽职工车,通过其亲属与郭璇瑛联系上。2014年5月11日��李忠山在看过车辆后同意购买,随后郭璇瑛与李忠山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甲(郭璇瑛)、乙(李忠山)双方因车辆订购事宜经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车辆品牌为一汽大众CC1.87尊贵型,购车款为21万元,颜色为金色;车辆系职工购车,二十四个月可更名过户,甲方负责办理车辆更名过户事宜,相关费用乙方负责;购车时乙方当场验车,乙方购买车辆后该车的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个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李忠山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汇给郭璇瑛购车款现金21万元,郭璇瑛将车辆交付给李忠山。李忠山购车后,在榆树市天顺达汽车装饰商店对该车进行装饰,支付6050元。同年5月29日,李忠山所购车辆被车主张广利所在长春市金安汽车租赁公司取回。李忠山与郭璇瑛协商返还购车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李忠山与郭璇瑛签订购车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郭璇瑛在出卖所售车辆时应对所出卖的车辆所有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义务,即郭璇瑛应保证其对出卖的车辆享有合法权利,并保证任何第三人不会向买受人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现吉AB87**号车辆已被车主取回,郭璇瑛出卖的车辆存在所有权瑕疵,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忠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郭璇瑛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法律责任,故李忠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及郭璇瑛返还购车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忠山要求郭璇瑛支付利息及支付车辆装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忠山在购买车辆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璇瑛提出不同意返还车辆。现犯罪嫌疑人已被捕,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再继续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李忠山与郭璇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故即使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也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璇瑛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故郭璇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忠山诉讼请求��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忠山与被告郭璇瑛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郭璇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忠山购车款2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璇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41元、保全费1634元)由被告郭璇瑛负担6084元,由原告李忠山负担191元,被告郭璇瑛负担的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