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诉终字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3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史志军,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明月公司因诉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溧阳国土局)、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第三人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管委会)土地行政��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7日,明月公司以溧阳国土局、溧阳市政府为被告,溧阳管委会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溧阳管委会与明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志军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和《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该二份协议中,双方一致约定:1.项目用地:开发区为明月公司提供工业用地200亩;2.土地价格:土地转让金为13.64万元/亩(包括土地出让规费)共计2728万元;3.土地交付:开发区在明月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国土部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三个月内办好土地证。2010年2月8日,明月公司向溧阳市溧城镇财政所账户支付了征地定金50万元。2010年4月9日,明月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400万元。2010年11月3日,明月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278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728万元。为方便银行贷款和寻找新的小型项目,明月公司拟将自有的座落于溧阳市中关村经济开发区的2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割成四份。为此,多次向溧阳国土局提出申请,但其始终推诿。2015年2月3日,明月公司以书面挂号信的形式提出申请,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积极响应。2015年3月9日,明月公司向溧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日,溧阳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溧阳国土局及时告知明月公司办理土地分割手续所需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法定资料等,及时为明月公司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6日,溧阳国土局收到明月公司提出分割土地使用权证的申���。2015年3月4日,溧阳国土局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处理意见为不予登记,并于当日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给明月公司。2015年3月3日,明月公司以溧阳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溧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溧阳国土局履行职责。2015年4月2日,溧阳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明月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7日,明月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嗣后,该院告知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山变更本案的被告,溧阳市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唐山以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并不一定要正确的被告为由拒绝变更本案被告。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政策的有关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是二个相对独立的行政主体,依法拥��不同的行政职权。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溧阳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驳回申请人明月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非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溧阳市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经该院向明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山释明后,唐山拒绝变更被告,故明月公司的起诉可以被认定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明月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明月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溧阳市政府作出的溧行复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表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必然是溧阳市政府。其次,即使溧阳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明月公司认为溧阳国土局必然是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即使驳回明月公司针对溧阳市政府的行政诉讼请求,但应当支持明月公司针对溧阳国土局的行政诉讼请求。最后,根据新行诉法规定,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行政诉讼的连带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溧阳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明月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也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溧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明月公司错列被告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故明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明月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明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代理审判员 潘 四 海代理审判员 朱 慧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晓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