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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24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梁山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西外环路宋庄附近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丙同,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丙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张某丙勤、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5)第38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向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