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979号原告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枫林水郡B区11号楼7楼西户。法定代表人运建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9日1时10分许,李晓伟驾驶豫E×××××号、豫ET0**挂号车行驶至邢临高速丁庄收费站出站车道内,与收费站设施相撞,造成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肇事车辆豫E×××××号、豫ET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三者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3980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果本案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和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以及赔偿第三者为同一天,路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封面的鉴定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该时间事故并未发生,我方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庭前我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法院予以准许。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时10分许,李晓伟驾驶豫E×××××号、豫ET0**挂号车行驶至邢临高速丁庄收费站出站车道内,与收费站设施相撞,造成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豫E×××××号、豫ET0**挂号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及造成丁庄收费站设施的损失均由李晓伟方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2016年5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邢临高速丁庄收费站道路设施受损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物品为ETC车道门架LED显屏一套价值为55000元;手动栏杆一套价值为2200元;手动栏杆限位杆价值为300元,以上受损物品定损估价为573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赔偿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丁庄收费站路产损失57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19元。后原告将豫E×××××号、豫ET0**挂号车送广宗县丰华汽车保养厂进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3596元。另查明,豫E×××××号、豫ET0**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李晓伟具有A2驾驶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对路产损失进行定损。又查明,本院在庭后向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去函,要求其对邢市价鉴高字第1600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封面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进行说明,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可该鉴证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封面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为笔误所致,并将更正后的邢市价鉴高字第1600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邮寄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9日1时十分许,李晓伟驾驶豫E×××××、豫ET0**挂号车行驶至邢××收费站与收费站设施相撞,造成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2豫E×××××、豫ET0**挂号车行驶证、运输证、李晓伟驾驶证、资格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豫E×××××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豫ET0**挂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证据4高速交警威县大队委托书、邢市价鉴高字第1600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现场的三者损失57300元,原告已经赔偿受损方;证据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花费情况;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1300元,证据7广宗县丰华汽车保养厂车辆维修发票2张证明造成车辆损失13596元。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号、豫ET0**挂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57300元有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邢市价鉴高字第1600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13596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施救费13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719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费用共计739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对路产损失进行定损,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系接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委托所出具,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邢市价鉴高字第1600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封面时间已作出更正,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告安阳市玉麟祥运输有限公司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73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